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
抗告人 談慕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永泰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者,固得對之聲請再審,惟依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結果,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均在不得聲請再審之列。在對於第二審抗告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所謂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該確定裁定雖有再審事由,惟當事人已於前程序依再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而言。並非指當事人於前程序不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蓋抗告法院裁定之再審事由,不可能由當事人以對於下級審法院裁定抗告主張之。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抗告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六號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既係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即無前開所謂當事人已依抗告(本件情形實為再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存在。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於前程序不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所主張之理由,誤認為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前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因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已有未合。又聲請再審是否合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乃屬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認係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亦欠允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