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建物,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據上訴人具狀陳明該部分土地上建物係違章搭蓋之鐵皮屋,並無價值,故起訴時計算訴訟價額,並未計算在內等語,並經歷審法院查核無訛,顯見該部分建物之價額未逾六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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