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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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王孝忠 訴訟代理人 許裕紅 被告 唐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7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2年6月1日,惟被告屆期僅償還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剩餘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第13、15、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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