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1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二、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偽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4日晚間9時許,持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l支,至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轉運中心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9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鄉○鎮路○○號旁停車場,甲○○欲駛離時,為警發現該車體與車籍資料不符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