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9號、第4509號、第4583號、95年度偵字第297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1所示各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12月6日判決確定,於9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因經濟困難需款孔急,經友人 黃正峰 (59年次,住址在臺北縣三峽鎮黃昏市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告知可藉由出售其己身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花用,為圖獲取每販售1本金融機構帳戶可得1500元至2000元之不法利益,於已預見欲購買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可供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欺騙無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業詐欺之用,詎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犯常業詐欺罪行之不確定故意,自93年9月2日起,迄至93年9月29日(即附表1所示之開戶日期欄所示,然編號1係指93年9月8日,編號2係指93年9月2日,而非指開戶日期),於甫開戶之後或辦理語音系統或重新辦理開戶之後,即在附表1所示各銀行門口,連續將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或語音系統密碼,以附表1所示之代價,販賣予不詳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並共收取9500元之不法款項,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存摺金融機構名稱、開戶日期、帳號、申請人及代價詳如附表1所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利用丙○○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取款密碼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帳戶,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辛○○等被害人予以詐騙,致辛○○等人誤信為真而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丙○○所開設之帳戶內,並由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並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訴人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準備程序中,因被告丙○○為有罪之陳述,而進入簡式審判程序,則被害人辛○○、己○○、壬○○、子○○、癸○○、庚○○、乙○○、戊○○於偵查中固未到庭具結作證,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即不受嚴格證明程序之拘束,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仍具有證據能力,況且,渠等於警詢之證言,亦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依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辛○○、己○○、壬○○、子○○、癸○○、庚○○、乙○○、戊○○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明確,核與卷附中央信託局開戶申請書、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全戶資料影本、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通報資料、台灣土地銀行95年7月14日函、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上海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設定警示相關文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乙○○ATM交易明細表12紙、詐騙集團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影本、戊○○ATM交易明細表2紙、子○○ATM交易明細表1紙、己○○存摺影本、己○○ATM交易明細表1紙、己○○手機訊息畫面照片12幀、丁○○ATM交易明細表1紙、癸○○ATM交易明細表1紙、庚○○ATM交易明細表5紙、壬○○ATM交易明細表3紙、辛○○ATM交易明細表1紙、詐騙電話號碼查詢單等書面資料相符。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均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又自本件詐騙之正犯向如附表2所示眾多被害人發電話簡訊或以撥打電話方式實施詐術之手段、詐騙集團向被告收購多本帳戶、甫收購被告之帳戶後馬上密集行騙等情以觀,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乃係以實施詐欺為常業之詐騙集團。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賣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已經由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在案,爰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又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先後共6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之金額多寡、其販賣之帳戶甚多、其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犯後於警訊、偵訊時矢口狡辯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向其收購帳戶之人係「黃正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未扣案之如附表1所示各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係供常業詐騙集團詐欺所用,妨害社會治安重大,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係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之間新增之條文,不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以銀元計),依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該條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為三倍,二者規定並無不同,自不再提高之,並此指明。
三、論告書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
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並行參看)。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三六三九號判決闡述甚詳。
2、經查:依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固稱其等係受詐欺,而將現金轉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有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然本件除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或幫助犯意。再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順利取得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財物,自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害人所匯款項始成為詐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騙集團再隨之提領一空,可見在如此之犯罪過程中,實屬欠缺將因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洗錢過程,初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無涉,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利用被告帳戶之詐騙之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幫助)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洗錢防制法亦無違背立法目的而涉入其中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果若成罪則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第47條、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金融機構名稱│開戶日期│帳號│代價│├──┼───────┼────────┼──────────┼─────┤│一│中華郵政股份有│85年7月11日;於│00000000000000000│2000元│││限公司板橋支局│93年9月8日開立語││││││音系統│││├──┼───────┼────────┼──────────┼─────┤│二│臺灣土地銀行三│90年4月6日;於93│000000000000000│1500元│││峽分行│年9月2日重新處理││││││開戶│││├──┼───────┼────────┼──────────┼─────┤│三│中國農民銀行三│93年9月2日│00000000000000│1500元│││峽分行││││├──┼───────┼────────┼──────────┼─────┤│四│中國信託商業銀│93年9月7日│000000000000│1500元│││行土城分行││││├──┼───────┼────────┼──────────┼─────┤│五│臺北國際商業銀│93年9月21日│00000000000000│1500元│││行板橋忠孝分行││││├──┼───────┼────────┼──────────┼─────┤│六│上海商業銀行樹│93年9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1500元│││林分行││││└──┴───────┴────────┴──────────┴─────┘附表2:
┌──┬──────┬───┬─────────────────┬──────┐│編號│犯罪集團進行│被害人│犯罪經過│詐騙金額│││詐欺之時間││││├──┼──────┼───┼─────────────────┼──────┤│一│93年9月21日│辛○○│辛○○接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電│80,943元│││21時20分許││話告知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因而受騙,依││││││指示在臺北縣貢寮鄉貢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操作停止轉帳功能,匯出││││││款項附表1編號4之帳戶。││├──┼──────┼───┼─────────────────┼──────┤│二│93年9月21日│己○○│己○○接到自稱「 張紹偉 」之姓名、年│99,983元│││16時許││籍成年人電話簡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因││││││而受騙,依指示在苗栗縣○○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款卡操作停止││││││轉帳功能,匯出款項至附表1編號5帳戶││││││。││├──┼──────┼───┼─────────────────┼──────┤│三│93年9月25日│壬○○│壬○○接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電│99,982元│││12時45分許││話告知欲為其建立金融機構防火牆因而││││││受騙,依指示在臺北縣○○鎮○○街與││││││復興路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操││││││作,匯出款項至附表1編號4帳戶。││├──┼──────┼───┼─────────────────┼──────┤│四│93年10月1日│子○○│子○○接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電│69,983元│││15時17分許││話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因而受騙,依指││││││示在臺北縣樹林市上海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操作,匯出款項至附表1編││││││號6帳戶。││├──┼──────┼───┼─────────────────┼──────┤│五│93年10月1日│癸○○│癸○○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電│99,999元│││17時17分許││話簡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因而受騙電││││││至卡片控管中心自稱「 林政忠 」之成年││││││人,依指示在郵局持提款卡操作,匯出││││││款項至附表1編號1帳戶。││├──┼──────┼───┼─────────────────┼──────┤│六│93年10月2日│庚○○│庚○○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99,999元│││17時許││電話佯稱需確認其年籍遭盜用申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因而受騙而電致自稱││││││「王警官」之成年人,依指示在郵局持││││││提款卡操作,匯出款項至附表1編號1帳││││││戶。││├──┼──────┼───┼─────────────────┼──────┤│七│93年10月3日│丁○○│丁○○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電│44,883元│││18時許││話佯稱曾至臺北市101大樓消費刷卡因││││││而受騙,依指示打電話予自稱中央保險││││││存款中心自稱「陳主任」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405號郵局持提款卡操作,匯出款││││││項至附表1編號1帳戶。││├──┼──────┼───┼─────────────────┼──────┤│八│93年10月6日│乙○○│乙○○閱報廣告版欲謀職,經以廣告刊│11796元、│││某時許││登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26048元、│││││繫佯稱需辦理薪資轉帳因而受騙,依指│5007元。│││││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日盛銀行、萬││││││泰銀行及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操作,匯出款項至附表1編號3帳戶。││├──┼──────┼───┼─────────────────┼──────┤│九│93年10月28日│戊○○│戊○○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電│27,689元│││8時30分許││話佯稱可辦理所得稅及汽車燃料稅之退││││││稅因而受騙,依指示在臺北縣汐止市樟││││││樹一路郵局持提款卡操作,匯出款項至││││││附表1編號2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