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林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茜芸
被 告 曾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七○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嗣兩造於105年9月1日成立調解(本院105年度桃司調
字第83號,內容為:「相對人(本院按即本件原告)願給付
聲請人(本院按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方法: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前給付完畢……本件當事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其餘之
請求權均拋棄,彼此間不得再就系爭交通事故為任何請求。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扣除被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76,198元,伊已於105年10月19日匯款373,802
元至被告帳戶,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詎被告仍
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1770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
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意旨參看)。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3年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被告對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
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兩造於105年9月1
日成立調解,其已於105年10月19日匯款373,802元至被
告帳戶,而被告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筆
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又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經富邦產
險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29日給付64,078元、於105年6
月14日給付12,120元,並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即106年
2月7日再行給付280,000元,共計356,198元等情,此
有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列印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加計原告已於105年10月19日
匯款373,802元,已逾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則原
告因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所生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
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