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林富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何美玉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4,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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