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天闕大樓門牌244號之23F4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起,每月應繳納原告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1100元,迄今已累計6個月未繳納,共計6600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如已逾二期未繳納者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另依規約第10條第5款所定訂以未
繳之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因被告不為繳納,一再催促均
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共計
6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住戶
管理規約影本一份、管理費計算表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一份、報備證明書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住戶管理
規約影本一份、管理費計算表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報備證明書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