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乃最具公信力之鑑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此有相
關醫學文獻可參。又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
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
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時),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3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釋甚明,被告於95年3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認,均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
。渠於上開時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採
尿前之滯留時間),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
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11條及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⑴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
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
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
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
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
,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並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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