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
轉為訴訟案件,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791元,該項裁定
已於95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