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0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之給付,在同一範圍內,另一人免除給付
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向第三人丙○○承租坐落
台南市○○路○段○號房屋經營自助餐,後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讓予原告經營,言明承讓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如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惡意調漲
租金或不再出租予原告時,被告甲○○願意將頂讓金額返還
原告,並由其夫即被告乙○○擔任保證人,立有讓渡證書為
證;原房屋租期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原告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二六八八號存證信函
函請出租人簽訂租約,並以副本送達被告出面斡旋出租人出
租,經出租人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普濟郵局第二九一號存
證信函表明不再出租,原告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台南永
康郵局十三支局第一九九號催告函催告被告二人於函到到七
日內全額退還頂讓金額二十萬元,以清手續,該存證信函業
於同年月六日送達被告二人,惟期限屆滿後被告二人均拒絕
償還,爰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
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讓渡證書一紙、
存證信函三份、回執二份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被告當初向第三人丙○○承租系爭房屋,亦係頂
讓他人而來,並未事先徵得丙○○之同意,事後丙○○亦再
與被告訂立租約,是本件被告將該房屋及營業裝潢及其他生
財器具等讓渡予原告,苟原告無其他事由發生,亦可獲得丙
○○之同意而以同一條件繼續承租該房屋營業,乃原告承接
該房屋營業後,非但將該房屋弄成張髒,亦因時常發生吵閙
情事,遭鄰居抗議,屋主丙○○始不將該房屋出租於原告,
此未能續租之情事純係因原告個人因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該二十萬元,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證書一紙、存證信函
三份、回執二份等為憑。被告對讓渡書之真正及已收受原告
交付之二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之個人因
素,屋主丙○○始不允諾將房屋出租於原告,認原告不能請
求返還二十萬元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究明屋主丙○○
未允諾將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出租於原告,是否
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個人之因素所造成為斷。
四、被告雖請求訊問丙○○出庭作證,惟併陳稱丙○○現長居國
外,無法立即回國,是短時間無法傳訊丙○○到庭陳述其其
不出租房屋於原告之原因。惟查丙○○另因遷讓房屋事件,
曾對被告甲○○及原告二人起訴請求,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南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受理在案,兩造雖達成由被告甲○○給
付丙○○十萬元等內容之調解(九十五年度南簡移調字第七
0號)而終結。依該事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丙
○○已陳明:「..因為被告(指甲○○)一開始就沒有對
我說實話,隱瞞轉租的事實,且丁○○來路不明,所以我決
定不租給丁○○。」已足認屋主丙○○之所以不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原告,除因房屋弄髒外,最大之因素係因被告甲○○
未徵得丙○○同意,即將房屋轉租予原告,造成丙○○認原
告來路不明,始不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此丙○○上揭另
案之陳述內容,已足確認丙○○不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緣
由,在於被告甲○○違反轉租之事實所致,本院認已無傳訊
丙○○到庭陳述之必要。
五、按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之讓渡證書載明:「
本人(被告甲○○)承諾如房東即屋主(丙○○)於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份後,惡意調漲租金亦或不再承租予丁○○先生
,本人願將其頂讓金全額退還,為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
紙立證為據。」亦即以屋主有惡意調漲租金或不再承租之事
實發生為條件,被告甲○○即應返還頂讓金二十萬元予原告
,茲該不再承租之條件業已成就,且此條件之成就並非原告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則被告甲○○即有依讓渡證
書所載內容,將頂讓金全額退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甲○○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
台南永康郵局十三支局第一九九號催告函催告被告二人於
函到到七日內全額退還頂讓金額二十萬元,以清手續,該存
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六日送達被告二人,惟期限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屆滿後,被告二人均未將二十萬元退還原告,則被
告二人自催告期滿後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起即負給付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又被告乙○○在上開讓渡證書中
簽名擔任保證人,被告甲○○經原告催告後不為履行,則原
告依保證契約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乙○○為同一內容之請求
,亦無不合,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核屬不真正之連帶
債務,其給付內容係同一,其中任何一人已為之給付,另一
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給付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第一項所示。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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