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瓶(驗餘淨
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有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
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
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11條、第41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
,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
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
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
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
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
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
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
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瓶(驗餘淨重0.29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
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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