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楊明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楊明君)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第一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於行近台北市○○路○○巷與市○○道○○道路匝道有紅綠燈行車管誌號誌交岔路口準備上市○○道○○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猶貿然繼續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前駛而闖越紅燈驅車駛入交岔路口,適有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吉路三○巷由南往北駛至,並於其車道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前駛通過岔路口,迨丙○○發見雖立即煞車並向右閃,惟仍來不及,所駕駛之LQ-8865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處仍與甲○○所騎之DSQ-791號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且向右滑衝至市○○道○○道橋墩始停止,甲○○則因此碰撞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肩骨鎖關節脫位、右肩胛骨骨折、左臉、雙側膝蓋擦傷、挫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丙○○雖坦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騎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稱並未違規,而係甲○○騎機車闖紅燈。
三、案經甲○○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證人 陳繡菊 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詢問而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屢經本院依址合法傳喚未到庭,嗣更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並無質疑,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繡菊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之陳述,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第一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永吉路三○巷與市○○道○○道匝道之交岔路口,與自左沿永吉路三○巷口由南至北駛至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騎駛之DSQ-791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迭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警員詢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卷第34、31、32、26、25、27、28、20-24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業據其提出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證明書、急診病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卷第13-15頁)附卷可參(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又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永吉路與市○○道○○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一節,亦據告訴人甲○○指述:「…我當時在永吉路三○巷口南往北停等紅燈,當時我的時向變綠燈以後,我就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右方突然衝出一輛自小客車LQ-8865(由東往西的方向),我剎車不及,我前車頭撞及自小客左側車身而肇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我從永吉路三○巷要過市○○道○○路…我知是紅色不可以走,我看到綠色時才走…是他(指被告)直走上市○○道,撞到我,撞到何處我不知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我停紅燈,看見綠燈我就走了…」(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等詞綦詳,核與證人陳繡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我騎腳踏車由永吉路三○巷南向北方向與DSQ-791號輕機同行至肇事路口停等紅燈,等永吉路三○巷南北向亮綠燈(全綠)後,我同事所騎乘機車先行至路口中間,我也跟在後方往北直行,突然我看到右方有一部LQ-8865自小客由永吉路東向西內側第一車道快速闖紅燈欲上橋,該車左側車身撞上我朋友機車左前車頭後,自小客車向右側撞上市○○道○道橋墩…」等情形相符,雖然被告歷次以「…我當時駕車沿永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走在第一快車道,準備上市○○道○○道路,我的時向號誌是綠燈…我的左邊(永吉路三○巷口)突然有一輛輕機DSQ-791由南往北衝出來撞我嚇一跳,我就向右撞到橋墩,而輕機撞到我的左側車身肇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正要上市○○道,突然左前車門遭撞及,於是停車下車查看,始得知遭騎乘DSQ-791號輕機車…撞及…我的行駛方向為綠燈,均無闖紅燈及超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我看燈了,是綠燈,我跟著前車走,我是前後台,他到我駕駛座車門,我是被碰撞後才緊急踩煞車,發現他躺在旁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我只有看我的紅綠燈而已,我不知道他(指告訴人)有無闖紅燈,他沒有執照看不懂紅綠燈,但我沒有闖紅燈,是他撞到我…」(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是告訴人撞到我的…我沒有闖紅燈,他撞到我,我就馬上停下來…告訴人撞到我車子的側門,告訴人很用力撞過來,我沒有搶燈號,告訴人說他看不懂號誌,我是看到綠燈才走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我沒有闖紅燈…她(告訴人甲○○)紅綠燈都看不清楚,怎麼說我闖紅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等詞置辯,然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LQ-8865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市○○道○○道路之右側橋墩起點處,該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前輪上方及右前車頭有凹損,而右煞車痕起於永吉路與上下市○○道○○道路交岔路口之稍微越過中心處向右延伸至高架道路右側橋墩起點,長八.一公尺,左煞車痕起於永吉路與上下市○○道○○道路交岔路口之近中心處(在右煞車痕之左後方,尚未超越中心處),向右延伸至高架道路右側橋墩起點,長一二.七公尺,告訴人騎駛之DSQ-791號輕型機車刮地痕起點則係由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向西南延伸至下高架道路匝道之車道上之機車倒地處,長五.四公尺,由此可知被告駕駛LQ-8865號自用小客車0駛至路口其車左前側及左前輪上方即與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由於永吉路路幅寬敞(由西往東之車道寬一一公尺,由東往西之車道寬一○.八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據證人乙○○(本案車禍報案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那邊本來就會塞…」等詞,可知車禍發生現場於車禍發生當時車流量仍大,顯然告訴人騎輕機車欲闖紅燈穿越路口甚為不易,此外,由被告所駕駛之LQ-8865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之凹損輕微亦可知告訴人當時之車速不快,此亦與一般闖紅燈之駕駛會加速通過之情形有違,稽此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我停紅燈,看見綠燈我就走了…」之詞真實可採,足證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卷第18頁)可稽,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且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欄項目明細在卷可稽,顯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通過上開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不停止,猶繼續駕車前行通過,以致與於綠燈自永吉路三○巷口由南往北駛至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委無可辭。而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丙○○駕駛LQ-8865號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二、甲○○騎乘DSQ-791號輕型機車:
無照駕駛。」,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二二五九○號函送之行車事鑑定意見書可稽。
綜上,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表㈢雖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且稱其未違規闖紅燈,係告訴人騎機車闖紅燈撞上其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等詞,是本件被告並未於犯罪發覺前向有權偵查之機關承認為犯罪人至明,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有間,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便求快,違反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有嚴重疏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程度、肇事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傷勢為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右肩胛骨骨折、左臉、雙側膝蓋擦傷、挫傷等傷害及猶矢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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