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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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上訴人 陳金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金勇對於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或過鉅之損害,故危害社會程度低微,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再犯本案,已逾二年二月餘,並非於短時間內接連施用毒品,亦無涉及轉讓或販售毒品,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上訴人之同居人目前正值懷孕期間,無人在旁照料,生計已陷困境,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重,請兼顧情、理、法從輕量刑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自白,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再說明上訴人如何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為低收入戶,且同居人懷有身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說明: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包含上訴人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係漠視法令禁制、戕害自身健康行為、上訴人陳稱為低收入戶、同居人懷有身孕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審酌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上訴人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假釋出獄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確實未能自制、自新,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所處之刑,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過重情形。上訴人徒謂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危害他人或社會、其家庭需要照顧,應從輕量刑等情,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理由,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判刑過重,毒品犯實具病患性犯人特質,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且再犯率偏高,此為醫學界所共識,現行刑法對毒品犯採一罪一罰,已足制裁。對此病患性犯人應用刑法或醫療程序,爭議已久,請釋憲以正公允云云。惟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憑己見,以其係病患性犯人等為由,爭執原審量刑過重,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而本件並無憲法爭議存在,其請求釋憲,亦無必要。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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