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上訴人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對照表)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乙女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態不穩定,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倘上訴人猥褻乙女,乙女豈可能至事發後十餘年始向社工人員尋求協助?足徵乙女之指述,並非實在。上訴人為乙女之父親,彼此關係融洽,每逢乙女返鄉時,均由上訴人接送往返車站,乙女並未拒絕,足徵上訴人無可能對乙女有猥褻行為。乃原判決僅憑乙女片面不實之指述,遽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證據法則。㈡、乙女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原判決以乙女歷次就診時間,與其指稱最後一次遭上訴人猥褻之時間相近,因而採信乙女之指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㈢、憂鬱症患者常伴隨有幻聽、幻想等官能異常狀況。乙女是否有幻聽、幻想等情形,攸關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乙女並無官能異常情形,進而採信乙女之指述,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㈣、證人B男及C女所為之證詞,係聽聞自乙女,為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不察,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㈤、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於鑑定乙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其原因前,曾參閱本案歷次審理筆錄,其作成之鑑定報告是否公正、客觀,難謂無疑。乃原判決仍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及出生日均詳卷附對照表,下稱乙女)之父親,對乙女有監護、教養職責。上訴人明知乙女之年齡,竟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年底止,多次利用同住於台南市安平區(以下地址詳卷)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受其照護之機會,在乙女房間內,乘乙女就寢尚未睡著之際,褪去乙女之外褲、內褲至膝蓋處,再以手撫摸乙女之性器官,有時並自行撫摸搓動自己生殖器至射精,而以未違背乙女意願之方式,多次對乙女為猥褻行為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已據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指證綦詳,乙女除具體描述上訴人對其猥褻之時間、地點、過程外,並指證其因長期遭上訴人猥褻,導致精神狀況出現問題等情。而乙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因精神問題至台南市立醫院身心科(即精神科)就診,並曾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因割腕自殺,被送往該院急救治療,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疑精神分裂症」,至同年五月三日出院,有該院函文暨乙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徵乙女所述長期遭上訴人猥褻卻無法向他人傾訴及脫離上訴人掌控,精神狀況因而出現問題,並非無據。第一審法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對乙女導致精神問題之原因為鑑定,該院認:綜合乙女之過去病歷記載、過去生活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於九十五年間因心理疾病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住院之情形,乃屬於重鬱症發作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上開症狀之原因有許多壓力源,包括父親的猥褻行為及哥哥打他、家人要錢、被同學排擠等。乙女於國中一年級至國中三年級之症狀,符合低落性情感病患之診斷,目前無明顯相關症狀,因此為完全緩解,高中三年級時之症狀,符合重鬱病之診斷,目前無明顯相關症狀,因此為完全緩解。就讀國中及高中時期之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目前僅存部分症狀(仍會因為夢見父親對她的猥褻行為而驚醒,對男性之親密動作仍會表示有影響)。有嘉南療養院函文暨所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足徵乙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上開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並記載:乙女於九十五年間曾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十六天,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出院後門診規則追蹤治療約四個月,並無明顯精神症狀,診斷為其他未註明之憂鬱性疾患;乙女強調遭受父親不當性接觸而感到被害感,係擔心父親來找自己,並無明顯被害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症狀。乙女鑑定過程完全否認曾經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亦無發現有明顯精神症狀或情緒症狀干擾等情,足知乙女並無明顯之被害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症狀。且乙女於國、高中時期所罹患之「低落性情感病症」、「重鬱病」,均已因目前無明顯相關症狀,已完全緩解,其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雖經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病,惟乙女已數年未持續服藥治療,社會職業功能堪稱良好,目前並無明顯之情緒或精神症狀,因此不傾向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等情,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論可憑,顯示乙女於本件鑑定時,已無「低落性情感病症」、「重鬱病」或「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存在等情。乙女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作證時,就上訴人如何對其為猥褻等細節指證綦詳,足徵乙女未因罹患憂鬱症,而有幻聽、幻想之症狀。上訴人辯稱乙女罹患憂鬱症,有幻聽、幻想之症狀,因而誣指其涉有本件犯行,尚屬無據,要難採信。㈢、上訴人另辯稱倘上訴人確對乙女猥褻,乙女不可能至事發後十餘年始尋求協助,況乙女返鄉時猶屢次由上訴人接送往返車站云云。然性侵害被害人在案發後飽受驚嚇,抑或選擇性遺忘,或者顧及名譽不願全盤說出事實全貌,尤其加害者係熟識之人,甚至係至親關係,被害人更會猶豫考慮其報案之後果,此乃常情,故不得以此認為乙女經過相當時間,始指述上訴人本件犯行,遽謂其所述即不可採。況乙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遭上訴人猥褻後,因考量「講出來也不會有人相信」、「不敢跟醫師講實情,擔心醫師報警,自己無法解決」,因而隱忍屈從,不敢對外聲張或就醫,至年紀稍長始向社工人員尋求協助,經社工人員鼓勵後,方願意說出上訴人本件犯行。而乙女於九十八年四月祖父治喪期間,曾試圖向其兄B男、二姑C女透漏遭上訴人猥褻之情形,因未得到其等之積極回應,甚至遭到質疑,故繼續隱忍不發,直至獲得社工人員之協助,始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報警處理,與常情無違。而乙女在結婚前,尚未完全脫離原生家庭,於前往新竹地區工作、讀書期間,仍必須偶爾返鄉面對上訴人,其既有意壓抑並隱藏內心之情緒,且不可能全然斷絕與上訴人之接觸或往來,自難以乙女未即時揭露上訴人之犯行或於返鄉時由上訴人接送往返車站,逕認其所為之指證,不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於本件情形,B男、C女關於其經乙女告知遭上訴人為猥褻部分之陳述,就上訴人有無對乙女為猥褻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供述,然其等就有關在九十八年四月間,因祖父過世返回台南奔喪時,乙女向其等告知曾遭上訴人猥褻及乙女向其等訴說時,其等間互動、反應之情形,均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就此部分而言,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納B男、C女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乙女對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真實性之佐證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十五行),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B男、C女之證言全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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