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 陳珮瑛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 蔡順羽 住新北市○○區○○街
衛利芳 蔡燃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蔡順羽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
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順羽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原告陳珮瑛於101年8月22日(見本院101年度審交簡上附字第14號第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2年10月29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蔡順羽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