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仁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犯罪事實第3行「(曾建仁現已另調臺南空車第一聯隊)」更正為「(曾建仁現已另調臺南空軍第一聯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附表所示內容,對被害人 郭芝怡 為恐嚇之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應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事,竟因私人因素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調解之意願(見軍偵卷第12頁)、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漏未記載,均補充之)通訊軟體「LINE」對象恐嚇訊息內容1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54分許被害人郭芝怡「信不信我哪天拿釘子把妳輪胎戳幾個洞」2111年11月26日19時2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9分許止海底總動員群組「機車輪胎拿圖釘刺的破嗎」、「我要戳週檢雜種的輪胎」、「我就看雜種騎一顆破輪胎回家」3111年11月28日21時59分許起至同日22時1分許止含郭芝怡在內之SPY×FAMILY群組「妳他媽明天下車最好不要擋我的路,不然我撞死妳」、「我加班到2400己很不爽了,最好別惹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曾建仁曾在空軍第四修護補給大隊飛機支援中隊服役,擔任機械士乙職;郭芝怡則在該同一單位亦擔任機械士職務,雙方曾為同袍關係(曾建仁現己另調臺南空車第一聯隊)。曾建仁因有意追求郭芝怡遭拒,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空軍第四修護補給大隊飛機支援中隊位於嘉義水上基地駐地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恐嚇郭芝怡,使郭芝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郭芝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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