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中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年8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33至13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9號被告曾偉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訂製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下稱前開偽造車牌,該車號登記車主為 林恆慶 )。嗣曾偉祥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113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16時1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河邑北區中國站停車場,又於113年7月14日2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等地點,足生損害於林恆慶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恆慶收受上開停車場之eTag扣繳簡訊通知後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偉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本案車輛停放之臺中市○○區○○路00號B3-16號停車格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恆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恆慶、證人即被告友人 羅雲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恆慶所有BWT-0707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BWT-0707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eTag扣繳簡訊擷圖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行影像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40709號函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志遠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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