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達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橋西端時,本應注意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逆向欲往嘉雄陸橋下迴轉道行駛,適告訴人 吳汶諭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雄陸橋下迴轉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突見被告機車右轉駛來,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雙方車頭碰撞(均未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及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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