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452號聲請人 李紅玉
洪振瑋
洪郁靖
洪郁越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吳雅雯 兼聲請人 洪振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李紅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洪振瑋、洪振豪、洪郁靖、洪郁越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李瑞臨 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瑞臨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李瑞臨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李瑞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於
111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李紅玉、洪振瑋、洪振豪、洪郁靖、洪郁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李紅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洪振瑋、洪振豪、洪郁靖、洪郁越為被繼承人李瑞臨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瑞臨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子 李松茂 、長女 李紅珍 (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女李紅玉(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李松茂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112年度繼字第321號)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李松茂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洪振瑋、洪振豪、洪郁靖、洪郁越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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