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113年度執字第10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仁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在民國110年9月間至111年11月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竊盜案去年已經執行完了之陳述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6日111年11月18日110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87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0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0日112年5月31日112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87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0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7月25日113年7月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0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6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06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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