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易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易係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天衛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2、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之人)販入安裝有監聽軟體之NOKIA牌6210N型之行動電話1支(其功能為:被監聽人如持用該支手機,於開機時,該支手機即會強制傳送簡訊至主竊聽人持用之手機,且被監聽人使用該支手機通話時,該支手機亦強制將他方之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主竊聽人持用之手機。又如被監聽人所使用之
SIM卡具有三方通話之功能,主竊聽人即得以插撥方式,撥打被監聽人之手機門號,而聽得被監聽人與他方之通話內容),且在雅虎奇摩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具有監聽功能之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於98年3月13日吳東易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裝有監聽軟體之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東易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2項後段意圖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易(下稱被告)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2項後段意圖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是否為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檢察官問:扣案裝有監聽軟體的NOKIA牌6210N型手機是否你的?)是,是要作為測試展示用的,該支手機已經有灌監聽軟體進去了。(檢察官問:如何取得監聽軟體?)是向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2萬元的價格買的。(檢察官提示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問:這些網頁資料是否你設置的?)是。(檢察官問:何時開始在奇摩拍賣網販賣裝有監聽軟體之手機?)是於今年2、3月間。(檢察官問:賣幾支裝有監聽軟體的手機出去?)沒有賣出去,因為東西還不穩定,問的客人很多,但來公司試一試都沒有買,因為產品有很多破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9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並以卷附天衛公司相關網頁資料及扣案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承認伊係天衛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向臺中市神鷹電子科技公司購買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放在公司僅是作為展示,測試客人的行動電話是否有受他人監聽,因為伊公司有在作反監聽及反針孔的業務,檢察官提出之公司網頁只是在介紹公司的產品,並非上網拍賣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販入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其目的係供客戶測試有無遭他人竊聽之情形,而非基於供客戶竊聽他人通話內容之意圖;被告並未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前開行動電話之訊息,純係介紹天衛公司相關科技產品之畫面,如衛星定位追蹤器,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通過,並無不法情事;又電信法第56條係規範他人不得使用盜接他人電話號碼之方式詐得撥打電話卻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本件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僅使該手機持用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均以自動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遂行竊聽之人該手機正處於通話或有收發簡訊之狀態,此無非僅屬「監聽軟體」程式運作之當然結果,並無法用於盜接他人電話號碼以盜打電話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天衛公司之名義販賣安裝監聽軟體之手機乙情遭警察單位查悉之過程,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組員警 黃信修 到庭結證:「(審判長提示警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問:那天搜索時,你有無在現場?)有。(審判長問:當天搜索的情形為何?)當天我們到場的時候,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沒有開門,我們打電話請人來開門的,但是忘記是叫何人來幫我們開門的,後來是請人打電話叫被告來,被告後來有來,門是他開的還是請別人開的我忘記了。我們進去之後,當初是要偵辦非法監聽的案件,我們請被告看看公司裡面有無可以監聽的手機,請他交付給我們,NOKIA牌6210N手機是請被告交付給我們的,其他店裡面的東西如果沒有NCC的證明,我們就查扣,我們請吳東易陪同我們回來說明案件,經過被告的同意向檢察官聲請。(審判長問:扣案的NOKIA牌6210N手機,是被告從店裡面何處拿出來給你們的?)好像是在店裡面後面那間辦公室。(審判長問:那間辦公室是否是營業的場所,或是從店面再進去裡面?)我記得陳列物品的地方是沒有桌子,還有一個門進入裡面的辦公室,裡面有監視器及桌子。(審判長問:那間辦公室是類似營業場所,或是倉庫放置東西的地方?)我感覺不能算是倉庫,因為裡面有辦公桌,前面陳列物品的地方是沒有桌椅,人不能坐在那裡。(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被告進入裡面辦公室拿出手機的位置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第一時間進入裡面辦公室的人。(受命法官問:這個案件是否是你們跟法院聲請搜索?)是。(受命法官提示98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卷問:當初是因為查到何資訊所以才會想要去搜索?)我們當初是看到網路上天衛偵防科技公司刊登的廣告,所以認為他們有在賣監聽手機,所以才聲請搜索。」等語(見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黃信修之證詞可知警察係依據天衛公司刊登於網路上之廣告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即98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案件。
(二)經本院核閱98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卷所附之天衛公司之網頁首頁內容如下:「天衛偵防科技成立於1999年專門研發與製造『GPS汽車追蹤器』、『GPRS衛星追蹤器』產品為主,並與國外軟體工程師開發『手機監聽』、『竊聽手機』程式運用。1、家庭運用:手機監聽、追蹤器─保母虐待幼兒、家中無人時歹徒闖入、孩童綁架案……等,就算是家中也是危機四伏,針孔監視和監聽手機、GPS追蹤器,可讓使用者在有一份安全的保障。2、公司運用:GPRS車輛監控─…………。3、徵信蒐證運用:超長省電待機底盤式追蹤器、手機竊聽─當今社會風氣越來越開放,男女交往機會也愈來頻繁,加上個人自主性提高,對於婚姻關係的不若以往重視,而外遇問題也彷彿普遍到幾乎見怪不怪,離婚率更是逐漸提高,本公司有鑑於社會亂象日趨惡化,故而進行設計研發底盤式追蹤器與手機竊聽,以最經濟最平民的價位給予回饋社會大眾可讓各位事先即時防範。4、刑事偵防運用:迷你針孔DVR、監聽器、迷你追蹤器、錄音筆─犯罪率隨著經濟景氣的循環高高低低,竊盜案、飛車搶奪、甚至綁架案,這樣的社會問題,我們公司所研發出史上超長待機追蹤器、監聽器、手機監聽、偽裝針孔DVR、錄音筆等……刑事偵防器材,是檢警調單位最佳利器。………………………本公司追蹤器、監聽手機等產品屬於一次性商品,售出恕不退換貨。」(見本院卷第145頁),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網頁刊登對於監聽手機之功能介紹、產品規格、主要特點、適用機型,並註明「SongEricsson及其他品牌可支援之型號請另來電詢問,更多支援機種陸續開發中,若欲知更多可支援型號,請電洽天衛偵防科技00-0000000或0000-000000吳先生」(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依上開天衛公司於網路上刊登之網頁內容,可知天衛公司確有以販賣監聽手機為其營業項目,而非如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之天衛公司僅販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通過之衛星定位追蹤器等相關科技產品。
(三)至於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是否即為被告陳列於天衛公司準備販賣之商品,經上開證人黃信修之證述內容可知搜索取得之扣案手機係被告自店裡之辦公室取出,而非公開展示於店面陳列物品中,又證人即天衛公司之店員 徐恭瓊 到庭結證:「(辯護人問:你以前有無在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過?)有。(辯護人問:工作時間為何?)我是97年去工作的,一直到98年3月被搜索後一個月就沒有做了,大約有半年的時間。(辯護人問:你工作的內容為何?)我作維修、反監聽、還有監視器材,我沒有做販賣的工作。(辯護人問:販賣工作是何人做的?)是老闆吳東易的工作。(辯護人問:在搜索的時間有搜索到NOKIA牌6210N的電話,這支電話平常放在哪裡?)平常都是老闆吳東易在保管的,他都收在後面桌子的抽屜裡。(辯護人問:這支電話做何用?)是展示品,給客戶看如果有竊聽的話是什麼狀況,所以老闆都自己收在後面。(辯護人問:剛才說老闆吳東易收在後面的抽屜裡,現在又說是展示品,到底是何狀況?)也不能說是展示,是讓客戶瞭解、明瞭如果被竊聽的話,會有什麼狀況及情形。(辯護人問:被搜索那天這支手機放在何處?你是否在場?)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場。(辯護人問:你們公司裡面像這樣的手機有幾支?)我知道的只有一支。(檢察官問:這支查扣得手機,如果客戶要瞭解的時候,是否要拿出來給客人看、解釋?)是要拿出來給客戶看沒有錯,只是讓客戶知道被竊聽的時候會有什麼狀況。(檢察官問:就你所知,你們老闆吳東易有沒有在網路刊登有賣這種手機的訊息?)我們沒有在賣,所以我認為沒有。(審判長提示98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卷第14頁至26頁問: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刊登之電腦網路頁面畫面,這些是何人在網路上刊登這些訊息?)我只是做維修,網路方面我沒有過問。(審判長問: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有幾個職員?老闆為何人?)只有我一個職員,老闆是吳東易。(審判長問:這些網頁是何人刊登的?)不是我,這個要問老闆吳東易。(審判長提示98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卷第15頁問:提到的天衛的相關營業項目是監聽手機專業批發,表示天衛公司有在批發監聽手機?)這些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這些網頁。」等語(見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徐恭瓊之證詞可知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平日確實係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且由被告保管,若有客戶想要了解手機被監聽之狀態亦由被告操作給客戶看,是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平日係作為被告經營業務所用。惟按所謂具有監聽功能之手機係將監聽軟體安裝於被竊聽人平日持用之手機內,使被竊聽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因使用該手機通話、發送簡訊時遭竊聽、竊視(指簡訊部分),是販賣監聽手機業者應係以將監聽軟體安裝在行竊聽者提供被竊聽人平日欲持用之手機內,始能讓被竊聽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因使用該手機通話、發送簡訊時遭竊聽、竊視;故被告平日並無須於天衛公司內展示多支已安裝竊聽軟體之手機供客戶選擇,僅須操作1支已安裝竊聽軟體之手機讓客戶明瞭使用監聽手機之方法即可,再依客戶之需求安裝監聽軟體於客戶指定之廠牌及型號之手機,此亦為天衛公司於刊登之網頁上要特別註明「SongEricsson及其他品牌可支援之型號請另來電詢問,更多支援機種陸續開發中,若欲知更多可支援型號,請電洽天衛偵防科技00-0000000或0000-000000吳先生」等內容之緣由,則縱然被告平日僅於天衛公司內存放扣案之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仍無礙於被告平日販賣具有監聽功能手機業務之進行,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僅搜索扣得裝有監聽軟體NOKIA牌6210N型行動電話1支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監聽手機之意圖為辯,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依上所述,被告平日應有於天衛公司內販賣安裝監聽軟體之手機無誤,公訴人起訴固認被告上開販賣具有監聽功能手機之行為,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之罪嫌。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無論係由犯罪形式、手段或所保護之法益觀之,電信法第56條之規定,顯係用以規範他人不得使用盜接、盜拷他人電話號碼之方式以詐得撥打電話卻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核與本件被告販賣安裝有監聽軟體之手機得以便利他人行非法竊聽用途者顯有所異,雖因該軟體程式之作用,使該手機持用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均以自動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遂行竊聽之人該手機正處於通話或有收發簡訊之狀態,然此無非僅屬「手機監聽防盜軟體」程式運作之當然結果,該遂行監聽之人主觀上自始並無盜接、盜用該手機發送簡訊之犯意,而係基於竊聽之犯意,應非電信法第56條規定所欲規範之犯罪型態,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意圖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法犯嫌,顯乏依據。
七、另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以「無故」為犯罪意圖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而依天衛公司刊登之網頁首頁說明其所販賣監聽手機之用途為:「1、家庭運用:手機監聽、追蹤器─保母虐待幼兒、家中無人時歹徒闖入、孩童綁架案……等,就算是家中也是危機四伏,針孔監視和監聽手機、GPS追蹤器,可讓使用者在有一份安全的保障。…………。3、徵信蒐證運用:超長省電待機底盤式追蹤器、手機竊聽─當今社會風氣越來越開放,男女交往機會也愈來頻繁,加上個人自主性提高,對於婚姻關係的不若以往重視,而外遇問題也彷彿普遍到幾乎見怪不怪,離婚率更是逐漸提高,本公司有鑑於社會亂象日趨惡化,故而進行設計研發底盤式追蹤器與手機竊聽,以最經濟最平民的價位給予回饋社會大眾可讓各位事先即時防範。4、刑事偵防運用:迷你針孔DVR、監聽器、迷你追蹤器、錄音筆─犯罪率隨著經濟景氣的循環高高低低,竊盜案、飛車搶奪、甚至綁架案,這樣的社會問題,我們公司所研發出史上超長待機追蹤器、監聽器、手機監聽、偽裝針孔DVR、錄音筆等……刑事偵防器材,是檢警調單位最佳利器。」(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廣告中均說明該等器材用途在防範幼兒遭人虐待、外遇蒐證、軍警蒐證等合法用途,被告並無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談話之行為;且在現今社會中仍有多數人係出於正當目的而購買使用,例如為維護商店、居家安全或其他合法之蒐證行為,亟須仰賴上開產品始能達成目的,此類產品於生活上既有實際之需求,復非法律所禁止之違禁物,實非得僅以被告販售安裝監體軟體之手機遽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之罪,附此併敘明之。
八、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經營天衛公司並販售安裝監聽軟體之手機等情,檢察官認被告有意圖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法犯行,實乏所據,即難逕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朱光國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