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長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長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長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送醫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係屬初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22號被告曾長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長益於民國101年3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42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地點上班,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編號 趙甲高幹 80—1號電線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由南往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 蔡美浣 駕駛車號00—4172號自小客車沿二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發現曾長益自對向逆向行駛而來時已然閃避不及,曾長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蔡美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曾長益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頭皮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將曾長益送醫急救,經警至醫院以呼氣方式檢測曾長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66MG/L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長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騎乘重型機車並與蔡美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又被告為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乙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1669號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