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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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金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孫金來前於100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罰金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2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96號被告孫金來男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街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金來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前往市區購物。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468號建物前,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1.2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孫金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1.27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一倍餘,且其為警測試、觀察結果,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經警施以命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有畫圓起伏紛亂之失衡情形,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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