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重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卓俊 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人受傷),吳重慶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卓俊良 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且循線於同日22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找到吳重慶,並於同日23時許對吳重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吳重慶,被告吳重慶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吳重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伊雖然有喝酒,但沒有到酒醉程度,且伊的車子停在廟口無法發動,係因為車齡老舊所致,雙方車輛發生輕微擦撞,雙方下車查看均無異議後,隨即各自離開現場,之後伊回到家還有再喝1杯高粱酒,喝完酒後隔約1小時,警察才到伊家找到 伊云云 。
(三)經查:
1.證人即承辦警員 汪俊豪 於101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如何查悉被告吳重慶酒後駕車的犯行?)當天是晚上大約9點,被害人卓俊良報案說車禍事故對方肇逃,伊到場處理時,僅被害人1人在場,他指稱有記下肇逃車輛為2499-FX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伊循該車號登記地址,前○○○區○○路○○○號,找到車主吳重慶的太太 蔡文娟 ,蔡文娟說他先生不住這裏,是住龜殼路11號,當時由伊開車載卓俊良前往龜殼路11號,到達時,他的妻子還沒到達,伊站在屋外透過窗戶叫,看到吳重慶躺在鐵皮屋內的木頭椅子上,電視開著,伊呼喚他,他沒有醒過來,鐵皮屋工廠外有停1臺上開車牌號碼的自用小客車,因為叫不醒吳重慶,伊去確認無誤是該車後,再回去叫吳重慶,這時他的妻子也到達了,到達之後吳重慶的妻子就開門,伊跟她一起進屋,伊叫醒吳重慶,他全身都是酒味,說話不清楚,伊立即請他到屋外,詢問屋外停的車是誰開的,吳重慶承認是他開的,針對車損部分,他否認是新擦痕。(當時他有無說明擦痕是如何造成的?)在第2次警詢筆錄的時候,吳重慶說明「舊刮痕(左前車燈破損)」是在4年前要載家屬返家自撞電線桿造成。(上開被告陳述內容是當天你在龜殼路11號時他就有說明,或是第2次警詢筆錄時他才陳述?)製作筆錄時被告才說明。當天7月27日你到達龜殼路11號從窗外看到被告躺在木頭椅子上,可以看到被告當時所在位置的桌面的情形?)可以。(請敘述當時他桌面有無擺設任何物品?)沒有擺設任何物品,桌面是乾淨的。(你在窗外喊吳重慶的時間約多久?)約5分鐘。(從卓俊良報案後,到你到達本件車禍現場大概多久時間?)大約5到10分鐘。(從你到達現場後,到循線到龜殼路11號約多久時間?)大約1小時。因為當時是晚上9時許報案,晚上9點40到50分繪製現場圖完成,伊晚上10點左右○○○區○○路○○○號,晚上10點20分○○○區○○路○○號找到吳重慶。(當天你們進到龜殼路11號,被告吳重慶坐在椅子上時,可以聞到吳重慶身上散發的酒味嗎?)可以。(當天在龜殼路11號是否有當場詢問吳重慶,在你到場前有無喝酒情事?)伊有問吳重慶是否有酒後駕車,吳重慶說他有酒後駕車。吳重慶說是當天晚上7點多喝的酒。(吳重慶有說他晚上7點多是在何處喝酒,喝什麼酒?)吳重慶說是在大甲喝啤酒。(吳重慶有無說他喝完酒後,幾點駕車離開?)吳重慶說晚上7點半左右駕車離開喝酒的場所。(提示警卷第2頁100年8月2日警方職務報告,在職務報告三部分,你有提到你有去調閱監視錄影器,在18點50分到20點0分時段,沒有吳重慶駕駛的自小客車,在20時54分卓俊良報案的路口有被告所駕的車輛影像,為何你會去調閱當天該路口的監視錄影畫面?)因為伊要確認卓俊良所報稱的肇逃車輛,是否跟他說的發生車禍事故時間吻合。伊調閱路口監視器的結果是與卓俊良報案的資料吻合。(是不是與被告所辯稱他在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有駕車經過該路段的情形是不符合?)是,不符合等語,並具結證稱:(當天你到屋內叫醒被告時,桌上有菸灰缸、香菸、面紙,還有1個酒瓶,是否如此?)沒有酒瓶,但是有菸灰缸、香菸、面紙。(一般酒瓶是放在地下的,你當天有沒有看到桌下有擺1瓶酒瓶?)沒有。(當天到被告龜殼路11號時有無拍照?)有拍照,照片已經提供給法院了。(提示證人檢送本院之照片,當天你到達龜殼路11號時,現場到底有沒有看到酒瓶,或是有裝酒的任何物品?)沒有等語,及具結證稱:(為何你剛才先回答說桌面是乾淨的,之後又回答桌上有菸灰缸、香菸、面紙?)伊剛剛回答桌面是乾淨的意思是沒有酒瓶。(案發當天找到被告當時,被告所在地點四週,有無酒瓶或酒杯?)沒有。伊有仔細觀察四周,因為伊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伊要觀察四周,查看被告有沒有飲酒的情事。(找到被告當時,你有無問吳重慶有沒有喝酒?)伊有問,他回答說,是晚上7點多喝的酒。(當時被告有無表示他回到家後有再喝酒?)沒有。(提示警卷第4至12頁被告吳重慶2份警詢筆錄,為何要先後對被告製作2份警詢筆錄?)因為被告否認酒駕肇事,警方要比對肇事車輛的擦痕是否吻合,所以要製作2份警詢筆錄。第1份製作時間是晚上凌晨1點多,車體沒有辦法明顯呈現刮痕。第2份筆錄是在中午12時許製作。(為何第1份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7月28號凌晨1時21分許,第2份警詢筆錄時間是7月29日12點32分許,中間相隔1天?)2份警詢筆錄時間相隔1天,因為中間還需要調查,伊在28日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描述吻合,所以請被害人及被告在第2天把車開到警察局再做警詢筆錄。(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有無提到他回到家後有再喝酒嗎?)有。(當時被告怎麼說的?)他說酒是回家之後才喝的,伊測的是他回家後喝的酒。(提示本院卷第19頁照片,這是何人何時拍攝的?)伊本人拍的,在派出所製作完第1次警詢筆錄之後,又回到龜殼路11號拍的。(為何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又回到龜殼路11號拍照片?)因為被害人指證被告與他發生車禍時有喝酒,伊認為被告涉犯酒後駕車,需要刑事照片,所以才回現場補拍。(拍照之前有無對被告做酒測?)有,返回派出所做第1份警詢筆錄之前有對被告做酒測。(既然已經做了酒測,為何又要回到龜殼路11號拍照片?)因為酒測前,被告犯酒後駕車的查獲地需要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當天你找到被告後,到製作完2份警詢筆錄,這中間過程被告何時跟你說他回家有再喝酒?)第1次警詢筆錄做完後,要做第2次警詢筆錄之前,被告說酒是回家才喝的。(前開提示照片是在第1次警詢筆錄或第2次警詢筆錄做完後才拍的?)第1次警詢筆錄做完,還沒有做第2次警詢筆錄之前。(之所以會回到龜殼路11號拍照,是否因為被告跟你說他回家有再喝酒這件事,所以你才返回龜殼路11號拍照的?)不是,是先查獲,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然後再與被告吳重慶返家休息補拍照片,之後約定做第2次警詢筆錄,被告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才跟伊講酒是回家才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2.證人卓俊良於100年8月1日警詢時證稱:(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因為車禍事故案,伊到所製作第2次筆錄。(你於100年7月27日23時在本所製作之第1次筆錄是否正確?)伊第1次有說,車禍發生前伊先停下來,讓他先切過去,他沒有切過去,可能是沒有寫上去,其餘皆正確。(你可否再詳述於何時?何地?駕何車與何車發生車禍事故?請說明你與對方車行方向與經過。)伊當時於100年7月27日20時55分許,駕駛KN-3012號自用小客車,○○○區○○路西往東行準備返家,開到龜殼路42號前,與1臺2499-FX號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伊停著讓他先過,但沒有切過去,後來該駕駛人停了下來,伊以為他是要下車過來看撞成怎麼樣,伊也下車查看,伊走到他車子的前後左右都查看,看他怎麼不下車,接著他車子發動馬上就開走了,伊看他發動的樣子就知道他是酒駕。(你如何斷定肇事駕駛有飲酒以致發生事故?)駕駛人吳重慶(經警方提供指認無誤)停在廟前時熄火,伊走去看他時他一直發動發不起來,又一邊打瞌睡的樣子,讓伊認為他就是酒駕,才會向警方舉發。(警方經你提供之2499-FX號車號,循線至龜殼路11號工廠外找到停放之同號牌車款,是否為你認指發生車禍之車輛?)是這臺。(經吳嫌妻子到場開門,於龜殼路11號工廠客廳椅子上熟睡之戴眼鏡男子是否為你指認之2499-FX號駕駛人?)是的。(你可否詳述與警方同入室內時所見之情形為何?)伊和警方進去時看到吳重慶躺在椅子上睡覺,電燈和電視並開著,眼鏡是拿下來的,桌上是乾淨沒有任何東西的,也沒有任何酒瓶和杯子,接著警方就請吳重慶出來詢問車禍事宜,一開始都是否認車輛有刮痕情事,並說那些刮痕都是舊痕,伊也告訴警方吳重慶有酒駕的情形,應該要酒測才公平。(事故結果是否與當事人吳重慶和解?)有。事後比對車輛那1天,他有和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
3.證人卓俊良於100年7月27日向警方報案指稱於當日20時5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該車隨即駛離現場,警方獲報立即到場處理並循線找到該車之登記車主被告後,隨即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
4.參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00年7月27日夜間8點55分酒後開車發生車禍?)是。(何時、何地喝酒?)晚上6點○○○區○○路邊攤喝1瓶啤酒。(發生車禍後有無留在現場?)沒有。(對方有無受傷?)沒有,只有保險桿擦撞,伊有與對方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
5.觀諸上開證人汪俊豪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0年7月27日晚間查獲被告酒醉駕車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卓俊良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表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被告偵訊供稱其酒後駕車過程,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汪俊豪證述內容,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6.至被告辯稱:伊回到家還有再喝1杯高粱酒,喝完酒後隔約1小時,警察才到伊家找到伊云云。惟查:(1)上開證人汪俊豪及卓俊良證述內容均提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渠等循線於100年7月27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號找到被告時,未見被告四周有任何酒瓶乙節,核與卷附證人汪俊豪於100年7月28日2時26分在上址屋內所拍攝照片顯示當時被告所站立處四周,僅桌上有放置1個金屬製茶杯及1個透明塑膠瓶,並未見任何酒瓶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汪俊豪、卓俊良等2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2)被告於100年7月28日1時21分許警詢時供稱:(你27日有無駕駛2499-FX號自用小客車,於何時?行經何處?前往何處?)有,伊有駕駛2499-FX號自小客車,伊17時許出門去大甲,19時30分許離開,自大甲返家,伊○○○區○○路,右○○○區○○路,再右切龜殼路口,返回龜殼路11號家中休息。(你在大甲喝酒後,駕駛何種交通工具返家?)伊開自己2499-FX號的車子返家。(你返家後有無從事任何活動?有再行外出?)伊返家後立即在客廳椅子上休息,沒有看電視,沒有外出,車子都沒有再開過。(返家休息客廳電燈有無關閉?)沒有。(警方於100年7月27日22時25分許,經你妻子蔡文娟會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你停放2499-FX號自用小客車發現引擎溫熱,你人於室內客廳椅子上沈睡,你作何解釋?)伊有喝啤酒,但是才17時許。(現場拍照你停放2499-FX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出現之新刮痕你如何解釋?)伊認為是舊刮痕。伊請求警方第2次拍照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觀諸上開被告警詢供述內容,尚且不願承認曾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證人卓俊良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並要求警方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刮痕加以拍照存證,則如被告所辯其返回上址居所後曾再次飲酒,理當亦要求警方對此相關事證加以拍照存證,然其當時卻對此隻字未提,顯然有違常情。(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7.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27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證人卓俊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人受傷),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證人卓俊良立即報處理警,警方獲報到場且循線於同日22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找到被告,並於同日23時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8.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再佐以被告駕車擦撞證人卓俊良所駕駛車輛,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致影響其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四)綜上以析,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酒後駕車肇事,不慎擦撞由證人卓俊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已與證人卓俊良達成和解(參警卷第26頁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