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