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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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明
郭欽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3、93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郭欽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明及郭欽榮共同或郭欽榮單獨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林德明、郭欽榮於民國104年3月3日14時58分許,由郭欽
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德明,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旁工地時,見祥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鉅公司)所有之鐵條放置於上開工地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郭欽榮(起訴書誤載為「 郭德明 」,應予更正)下手竊取鐵條數根,裝入現場拾獲之白色麻袋內,林德明則在機車旁把風,得手後,將裝有上開鐵條之白色麻袋置放至前開機車之腳踏墊上。林德明因涉下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接受警詢,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與郭欽榮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鐵條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林德明、郭欽榮將前揭㈠所示鐵條置於上開機車內後不久,
旋即見 蕭錦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未將自用小貨車鑰匙取下,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德明以該鑰匙啟動該自用小貨車加以竊取,郭欽榮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渠等將前揭㈠所示裝有上開鐵條之白色麻袋自機車之腳踏墊取出再放置在上開工地內,由林德明駕駛該車搭載郭欽榮離開現場,供渠等代步使用。嗣前開工地之人員於同日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通知 陳筱姍 出外尋找,陳筱姍隨後在苗栗市○○路與中山路發現林德明駕駛該車搭載郭欽榮,乃轉請同事報警處理並一路跟隨該車;迨於104年3月3日15時10分許,林德明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搭載郭欽榮,行經苗栗市○○里○路○○號之1前方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㈢郭欽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
6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光復路口之市場旁,見 江美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而供己代步使用。郭欽榮於104年1月7日因涉另案為警盤查,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㈣郭欽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
13日1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南社 171之9號前,見 徐彩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而供己代步使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徐彩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德明、郭欽榮(下稱被告2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
136頁至第136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
973號卷,下稱偵973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176頁至第176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933號卷,下稱偵933卷,第18頁至第21頁;104年度偵字第934號卷,下稱偵934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筱姍、江美珠、徐彩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973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933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934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員警104年3月3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相關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公司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3月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偵973卷第37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78頁、第139頁至第16
5頁;偵933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934卷第27頁至第32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林德明前於10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郭欽榮前於10
2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有關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係被告林德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鐵條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林德明之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973卷第38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林德明係在警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犯行,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林德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郭欽榮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其於104年
1月7日因涉另案為警盤查,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輕型機車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4月8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郭欽榮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郭欽榮雖另辯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應有符
合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唐自強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害人徐彩妙至派出所稱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家裡門口,因趕著出門而未將鑰匙拿起來仍直接插在機車上,結果等她進屋拿完物品再出來時就察覺機車不見了,而到派出所報案,因偷機車犯嫌的行進方向係自徐彩妙家往龍港的方向,故沿行進方向而再調取龍港平交道之監視器與伊派出所旁邊之監視器,經調閱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再請徐彩妙過來指認,經她指認是郭欽榮,且伊看該監視錄影畫面亦知悉是轄區內里民即郭欽榮所竊取,本案係因調監視器而知悉犯嫌係郭欽榮,之後郭欽榮始到所說明稱機車係他竊取,他將失竊車輛放在派出所跟龍港車站之間的空地,人自己走過來派出所,然後他跟伊說放在那地方,警方才過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徐彩妙於審理中證稱:機車遭竊當日,伊就去警察局報案,報案之後警察有再通知伊去派出所,伊叫警察利用攝影機看是誰偷牽伊的機車,警察說這個不能隨便拿給人家看,伊說伊緊張,急著要找機車找不到,警察才說好,並在派出所調監視器畫面給伊看,看攝影機畫面就看到機車被郭欽榮牽走了,看攝影機畫面照片伊就認得出來是郭欽榮,因為郭欽榮曾經到伊那邊住過、租過房子,伊認識他爸爸,所以認得出是他,伊忘記警察係伊報案時當場就調攝影機給伊看還是伊有先回去之後再到派出所觀看監視器畫面,警察調出來監視器照片給伊看,說「這台機車是不是妳的」,伊說是,也有說偷車的人是誰,警察也知道是誰,照片一調出來就知道是誰了,之後警察跟伊說這個人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到時候警察找到再跟伊講,就叫伊先回去,伊就走了,之後警察叫伊回去牽機車時有看到機車在派出所那裡,但伊報案時沒有看到機車在派出所那裡,警察叫伊領車時有聯絡到郭欽榮到派出所,領車時有遇到郭欽榮,伊還問他說「為什麼你偷牽我的機車,你常常要拿東西,要借也要說一下,讓我們找得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
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是依據證人唐自強、徐彩妙上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郭欽榮此部分此犯行係先經告訴人徐彩妙於其所有機車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承辦員警旋即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供告訴人徐彩妙指認,據該相關監視器畫面業已知悉係被告郭欽榮所為後,被告郭欽榮始至警察局向警方坦認該竊盜犯行並告稱失竊機車所在位置,而經告訴人徐彩妙領回失竊機車等情,堪可認定。故於被告郭欽榮向員警坦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前,員警已依相關監視器畫面之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郭欽榮涉有上開犯行,則被告郭欽榮此部分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含論處累犯部
分)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獨自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林德明就其犯行及被告郭欽榮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郭欽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遭竊物品均業經被害人取回之情況,兼衡被告林德明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有父母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郭欽榮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為職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母親及就讀國中之女兒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犯罪情節中之角色及被害人、告訴人因上開犯罪所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郭欽榮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距時間及各罪均同為竊盜罪等情,就被告郭欽榮所處得易科罰金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扣案之安全帽1個(見本院卷第73頁),係被告林德明之兄所有,而非被告2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林德明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德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㈠所示。│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欽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德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㈡所示。│期徒刑柒月。││││郭欽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如犯罪事實欄一│郭欽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㈢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欄一│郭欽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㈣所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