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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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92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3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未載到期日,利息按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伊以部分債權額461,136元,於95年3月24日持上開本票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於461,136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邱琦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