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昌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29號、101年度執字第9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昌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黃昌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昌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7月3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附表:受刑人黃昌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偵字第3064號││├───┬────┼────────┼────────┼────────┤││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93│101年度訴字第│││事實審││號│1102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8日│101年7月3日││├───┼────┼────────┼────────┼────────┤││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93│101年度訴字第│││判決││號│1102號│││├────┼────────┼────────┼────────┤││判決│101年5月28日│101年7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426號(以│字第9292號(刑期││││101執緝字第937號│自103年4月13日起││││執行,刑期自101│至103年9月12日止││││年7月20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101│││││年9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插接│││││執行101執更字第│││││3317號假釋殘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