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秋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42號、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秋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肆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秋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附加兩輪拖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0號地號工地,趁 張宸榕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宸榕所管領置放在工地內鋼筋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嗣魏秋元於同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交付上開鋼筋3條(業經警發還張宸榕)供員警查扣,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5月5日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前往 鄒林愛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廣場空地對面停放後,步行至上開鄒林愛住處前廣場空地,徒手竊取鄒林愛所有曝曬在該廣場空地之蒜頭4袋(價值約10,800元)得手後,將蒜頭搬運至上開機車踏板,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鄒林愛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林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魏秋元於109年6月30日17時29分至18時,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經警員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在詢答過程中,未見警員對被告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在受詢問過程中,未向警員表示有精神不濟而請求暫緩訊問或免予訊問之情形,於警員詢問精神狀況是否清楚時,被告回答沒有在睡覺、清楚啦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14頁)。而觀之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就警員詢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相關情形(諸如有竊盜前科、總共拿4袋、放在機車墊板、天氣悶熱,出去涼涼看到順手牽羊、蒜頭重量之計算等),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張皓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做筆錄前、製作後,被告精神狀態是正常的,不知道為什麼在做筆錄時會呈現打瞌睡,做完又回復正常,多次詢問他是否可以繼續做下去,他說可以,沒有對被告強暴、脅迫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其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卷第75頁)。綜上,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20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宸榕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120卷第6頁、第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120卷第8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乙車是我的,沒有將乙車借人,乙車車牌也沒有被偷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惟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不是我,也不是乙車,我那期間有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開刀、住院,沒有體力犯此案云云。惟查:⒈案發當時乙車車主為被告,且為被告在使用,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056卷第41頁),首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鄒林愛於警詢時證述:於109年5月5日早上8時許,我從田裡巡 田水 回到住處,發現庭院空地曝曬的蒜頭少了4袋,每袋大約45台斤,總共約180台斤左右,每台斤約60元,合計損失10,800元左右等語(見警056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審酌證人鄒林愛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且無冤仇,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而案發後證人鄒林愛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5月5日4時23分許,確實有一男子駕駛機車,前往鄒林愛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庭院對面停放機車後,走向該庭院,第一次左手各搬運1袋白色物品,第二次雙手搬運白色物品,得手後旋即駕駛機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益徵證人鄒林愛上開證述非虛。
⒉被告固辯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不是我,也不是乙車云云
。惟查,證人張皓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案發當時在豐榮派出所服務6年,被告是我們轄區的管制人口,有辦過被告的案件,認識、知道被告5、6年了,案發地點與被告住處是隔壁村,車程10分鐘而已,被害人報案後,我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照身形、機車顏色樣式、騎機車的樣態,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5頁)。而本案行竊者未戴安全帽,其身形、機車樣式,可自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看出(見本院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又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住處為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確為證人張皓儒服務豐榮派出所之轄區,被告於本院審理詰問證人張皓儒時,甚而以「 阿儒 」稱呼證人,足徵被告在該轄區為警員所熟悉之人物,證人張皓儒對於被告之身形、機車顏色樣式、騎機車的樣態等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證人張皓儒依照平常與被告接觸之經驗,證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行竊者為被告,應無錯認之情。況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3日22時20分許,另犯竊盜案件之卷宗內駕駛乙車之身形、機車樣式、未戴安全帽等均與本案行竊者特徵相符,有另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存卷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信而有據,足堪採信。因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竊取蒜頭之人為被告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另辯以我那期間有在雲林長庚醫院開刀、住院,沒有體
力犯此案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雲林長庚醫院被告就醫相關事宜,經該院回覆: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間之就醫紀錄:㈠急診就醫日期:2月23日、5月18日,主訴為尿滯留,給予導尿管置放引流尿液;㈡門診就醫日期:2月25日、3月4日、5月19日、5月26日,均因尿滯留、泌尿道感染就醫,討論導尿管移除及攝護腺手術事宜,並給予抗生素治療;㈢4月1日骨科門診,主訴右足疼痛,給予拍攝X光影像之處置等節,有雲林長庚醫院110年5月21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550098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5頁),並無被告所述開刀、住院情形,且被告於109年5月7日(案發後2日)16時32分許,仍能騎乘乙車行經麥寮聯1道與台61線-往橋頭外側道,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頁),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等實務見解),同有保護居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經查,本案發生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外之廣場空地,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可以明顯區分出住宅本體與門前空地之不同空間(見警056卷第15頁),是該住處前廣場空地僅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此與普通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蒞庭檢察官表示應係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3、94頁),已無礙於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涉上開2罪,時間互有差距,且被害人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前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後,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該次竊盜犯行,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120卷第15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坦承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鋼筋3條,經警發還被害人張宸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稽(見警120卷第12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竊得之蒜頭4袋,未據扣案,既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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