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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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涵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涵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後再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從事麵線製造,於今年向銀行申貸新臺幣70餘萬元,每月有龐大貸款壓力,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將損失目前客戶,且無法償還貸款,希望法院改以其他方式如戒癮治療等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供承在卷,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㈢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個人因素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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