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上訴人 葉柔妝
陳政閤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上訴人 葉楊 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柔妝之父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葉進興 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葉柔妝、被上訴人與另2名子女 葉志清葉美月 即對葉進興之遺產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分配規劃之協議,由葉美月取得葉進興名下部分房地,另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44平方公尺,嗣於104年4月8日因分割面積變更為1,134平方公尺,就分割後部分下稱原438-7地號土地)及同段256地號土地暫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其中744平方公尺(即225坪,換算為原4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56),以新臺幣(下同)1元代價移轉登記予葉柔妝之子即上訴人陳政閤,銀貨已訖,葉柔妝將來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同地段 建地 僅繼承40坪,而葉志清則另有取得土地,並負責清償其以葉進興名義所為借貸債務。全體繼承人於同年10月29日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被上訴人、葉柔妝與葉志清亦各就涉己部分簽署同意書(下依序稱甲同意書、乙同意書、丙同意書),甲、乙同意書分由葉美月、葉志清擔任見證人,簽妥後隨即辦理繼承登記。縱認被上訴人係為土地之贈與,因上述緣由乃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故不得撤銷贈與。詎被上訴人遲不辦理移轉登記,屢經催告未獲置理。又於本件訴訟中,原438-7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同段438-10地號等情,爰依同意書約定,於原審變更第一審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分割後系爭438-7、438-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656移轉登記予陳政閤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原系爭438-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56移轉登記予陳政閤,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現年72歲,不識字,家中事務均由葉進興、葉志清處理,伊不知甲同意書之內容,亦未同意將繼承之土地轉讓陳政閤,更未獲取1元。縱認甲同意書為伊贈與土地,因葉柔妝陸續向伊借款迄未返還,亦不願給付伊扶養費,伊已撤銷贈與,並以第一審104年10月13日答辯㈡狀重申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無非以:葉進興於10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柔妝、葉志清與葉美月於103年10月29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原438-7地號、同段256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簽立甲同意書,同意將原438-7地號土地其中744平方公尺,以1元轉讓給陳政閤,銀貨已訖,由葉美月擔任見證人;葉志清簽立丙同意書,同意負責葉進興名下全部債務;葉柔妝則簽立乙同意書,同意放棄被上訴人名下二重溪段農地的遺產繼承權;同 段建地 僅繼承40坪,同時願意無條件協助兄弟姊妹辦理遺產的繼承,由葉志清擔任見證人。上訴人雖稱甲同意書係葉進興遺產分割協議的一部分云云,惟依協議書及上開3份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葉志清並非因繼承分得葉進興之財產,而同意負擔債務,是其證稱葉進興之貸款是其花用,所以才簽丙同意書,與葉柔妝簽乙同意書無關等語,應堪採信。又協議書及上開3份同意書所載日期與辦理原438-7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雖均為103年10月29日,然葉志清所稱待葉進興百日後才辦理繼承事宜,亦屬常見,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可採。又據葉美月證稱是因葉柔妝強要,被上訴人才簽甲同意書,當時遺產沒有協調好,葉柔妝簽立乙同意書,係在處理被上訴人將來的遺產等語,可見甲、乙同意書非就葉進興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又甲同意書記載轉讓對價為1元,與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逾200萬元,顯不相當,應係無償贈與。而該部分土地迄未移轉予陳政閤,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即為合法。況查,上訴人稱乙同意書是要一併處理將來葉柔妝是否繼承葉楊時遺產的問題,3份同意書是同時生效,如果1張同意書效力發生問題,其他同意書之效力會受影響等語,惟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準此,葉柔妝簽立乙同意書時,被上訴人仍健在,未發生繼承事實,葉柔妝並無權利可供拋棄,是乙同意書難認有效,甲同意書之效力亦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依甲同意書,變更請求如上所聲明,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本件葉柔妝所簽乙同意書,記載其同意放棄被上訴人名下二重溪段之農地遺產繼承權,同段建地遺產同意僅繼承40坪,同時願意無條件協助兄弟姊妹辦理遺產的繼承,如有違約負法律責任,願以當時公告地價賠償損失等語(一審卷第65頁),依其文義似謂葉柔妝係放棄及取得被上訴人將來之部分遺產。果爾,倘葉柔妝係拋棄繼承之意,依上說明,何以未提及其拋棄繼承之字句,卻反而載稱「建地遺產,同意僅繼承40坪」?則葉柔妝究竟是否為預先拋棄繼承之意?又所稱「同時願意無條件協助兄弟姊妹辦理遺產的繼承」之真意為何?此與葉柔妝有無預為拋棄繼承及該同意書是否無效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並詳為深究,逕以葉柔妝不得預為拋棄繼承,乙同意書無效,甲同意書之效力亦受影響,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未免速斷。且原審既謂葉志清簽立之丙同意書與葉柔妝之乙同意書無關(判決書第6頁),卻又援引上訴人所陳3張同意書係同時生效,1張效力發生問題,其他同意書效力會受影響(判決書第8頁),前後互為扞格,亦有可議。次按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葉柔妝之大姊葉美月於第一審證稱:因為伊父親有留下遺產,可是其等當時說要在母親的名下,妹妹(即葉柔妝)不放心,所以才希望我們寫甲同意書;3份同意書簽完後,再辦繼承登記;父親遺產項目有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6不動產是由伊繼承,房子是伊父母親共同持有,父親那部分母親說要給伊,母親部分要贈與伊等語(一審卷第53頁以下),原審僅摭取葉美月片斷陳述,認因葉柔妝強要,被上訴人才簽甲同意書,當時遺產沒有協調好等情,即謂被上訴人簽立甲同意書非屬就葉進興遺產之繼承分割協議之一部分,而未就證人證詞全文詳加審究,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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