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旭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旭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胡旭鴻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胡旭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3號被告胡旭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旭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7日23時0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旅社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僅經稍事歇息,仍於翌(28)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華倫旅社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抽水站。嗣於同日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不慎撞及 游淑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淑芳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9分許,當場施以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旭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淑芳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本案係被告再犯同類公共危險案件,且造成車禍之實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孟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