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亞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良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營業廢止而無法依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4686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500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18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退回信封原本各1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亞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468166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郭良祿為法定代理人,已屬有誤。復查本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良祿之戶籍所在地,且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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