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替代役第26梯次役男,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服警察役,明知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竟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4日21時起至同年月7日17時20分止(計68小時)、同年10月14日21時起至同年月18日19時止(計94小時)、同年12月11日11時起至同日16時止(計5小時)、94年2月2日7時起至同日10時止(計3小時),均逾假未歸,亦未與服役單位聯繫,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達17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8小時),折合日數已逾7日。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役籍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各1件、傳真用單7紙、通知書、送達證書、告誡書、訪問紀錄表各2件、獎懲令3件(以上均影本)、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記錄表、報告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於服替代役期間,不思善盡應履行之義務,竟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所為足以妨害役政秩序,並造成服役單位勤務執行及人事管理之困擾,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