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增列「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六百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六百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不僅素行非佳,且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具象棋一副、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