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5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囑託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刑事判決正本予在該監所執行之被告,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應自上揭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卻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蓋印之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書狀收件時間章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