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貿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12頁、第65頁、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在不變更原判決所認定之罪此前提下,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貿淇駕駛自用小客車臨停路邊欲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確認來車並禮讓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 陳名君 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等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連同上訴意旨所指本案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宥恕等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濫用量刑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