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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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31號再審原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90年度訴字第689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㈠按行政法院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即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系爭案提起舉發,惟因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用詞錯誤,致使被告、原審法院甚至建準公司皆延用錯誤之用詞,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解讀錯誤,以致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雖曾多次就被告等所造成之錯誤提出反駁,惟皆未獲理會,茲詳細說明如后。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系爭案83年申請時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倘若專利範圍有因申請範圍過廣、誤記或不明瞭之記載而有更正之必要者,專利權人必須依專利法105條準用同法第67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並刊載於專利公報上。惟系爭案於其新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均清楚載明「...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藉以達到以較少工次完成組合及耗工較少等功效,而建準公司於專利舉發答辯書中亦再明確指明「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係為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之一。足見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確實為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之一。且該「一次迫壓」之專利特徵非常簡單明確,建準公司不旦未曾更正亦不能更正其範圍,故系爭專利範圍未曾改變。惟查被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甚至鈞院於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竟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解讀為「以金屬軸管『依次』迫壓貫穿已結合成一體之各構件組合體之中空孔..」,以致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被告以及原審法院因誤解其特徵而否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
2.「一次迫壓」與「依次迫壓」係完全不同之概念。系爭案係因為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已經預先結合,金屬軸管只能「一次」迫壓貫穿其為一體,以達到較少工次完成組合及耗工較少之功效;而「依次」迫壓則是金屬軸管逐一將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先後依次序先後一一貫穿,運作上工次明顯較為複雜,且速度上亦較遲緩。建準公司既然未曾向被告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更何況「依次迫壓」之範圍較「一次迫壓」廣,其專利範圍不可能從「一次迫壓」擴張為「依此迫壓」,因此「依次」迫壓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明顯不符。惟鈞院仍直接爰用被告之錯誤說詞,甚至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一次迫壓」貫穿之主張有所錯誤等。原告因認為此種誤解,已造成判決理由不完備及認證錯誤,於是特別於上訴補充狀中解釋,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等;惟被告身為智慧財產權之主管機關,於上訴審中不但不秉持客觀公正之立場,反而於上訴答辯書中扭曲事實,還強調系爭案之金屬軸管配合各構件之不同內逕而「依次」迫壓,而非原告所指之一次迫壓等,明顯已違反修正前之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3.即使被告及鈞院皆不視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專利公報中明文記載之「一次迫壓」,而仍然認定系爭案係「依次迫壓」,甚至原告於上訴原審法院時,又再次強調被告以及經濟部對於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有所誤解,鈞院仍舊不察而直接爰用被告之錯誤說詞,致證據之認定上發生錯誤而使判決不備理由等等,請求原審法院鑒核,惟原審法院並未將此一爭點納入判決理由中,甚至於判決書中仍究係引用鈞院之「依次迫壓」用詞,原審法院顯然並未斟酌該等相關證物。
㈡原告為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要件,提出引證一、二、三,國立中興大學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為證據,惟鈞院及原審法院皆忽略相關證物之實質內容,謹倉促依循原處分、原判決之決定,未詳載不採之理由而否定之,顯然並未斟酌相關證物,詳述如后:
1.原告為主張系爭案早已公開使用並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因此於申請舉發時分別提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即訴訟中所稱之引證一、第00000000「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即引證二及第00000000A01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等相關專利資料。引證一、二、三於專利說明書、圖面及申請範圍等揭露其內容者,均可作為認定系爭案之專利內容是否已於引證一、二、三所揭露之判斷依據。惟鈞院判決書謹引用引證一、二、三之特徵部分進行審查,明顯忽略引證一、二、三之圖面或說明書,即逕行認定引證一、二、三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行及進步性。諸如:鈞院判決中之「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以金屬軸管配合個構件之不同內徑而『依次』壓迫(並非原告所指之『一次』迫壓)貫穿各構件之專利特徵,其圖示亦未顯示系爭案之金屬軸管迫壓貫穿而被固定於殼座之中心柱孔內特徵...」,不過引證一之軸承5與系爭案之金屬軸管係以相同結構型態與定子組結合,原審法院卻仍舊不顧原告提出之質疑,不經審酌而爰用鈞院判決書中同樣之用詞。
2.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分別提出「國立中興大學」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針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三是否具備新型專利要件之鑑定分析報告,惟鈞院僅以「其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合,故不予採認」為由,拒絕斟酌鑑定內容。而判決書中所稱之「上開內容」卻又是依據被告之偏面陳述所認定之內容,顯然鈞院斟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前已存有偏見,只因鑑定報告之內容與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相違背,認為鑑定報告不應採認。未料原審法院竟亦同意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而稱其已指明其不採該鑑定報告之理由,顯然欠缺公允。
㈢綜上所述,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原因,爰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72號及台北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6891號判決均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舉發審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在此限。
三、本件係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3年1月18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5615五號專利證書。嗣再審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提出舉發證據二為77年8月4日申請,78年4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三為80年8月13日申請,81年3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證據四為81年7月7日申請,81年1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之追加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證據五是西元1990年2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證據六是大中國圖書公司65年8月第11版「工程畫與圖學」及其第290、307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五)、證據七是71年8月增訂三版之「鑽模夾具學」及第23頁等摘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六)、證據八係一設計圖(以下簡稱引證七)、證據九是78年8月24日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正、影本各乙紙(以下簡稱引證八)為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88年2月24日(88)智專(8)04024字第105861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88年8月12日以經(88)訴字第8863346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89年7月4日以(89)智專三(2)04020字第08989001126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9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72號及本院90年訴字第6891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舉發審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經查:㈠本院原審判決(90年訴字第6891號)於理由欄第三點之5(
判決書第41頁)載以「原告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雖為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之輔強證據,惟其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不合,故不予採認。」等語;上開判決既已載明「惟其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不合,故不予採認。」,足認本院前審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國立中興大學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書」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所謂「而判決書中所稱之『上開內容』卻又是依據被告之偏面陳述所認定之內容,顯然鈞院斟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前已存有偏見,只因鑑定報告之內容與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相違背,認為鑑定報告不應採認。」云云,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是否漏未斟酌尚屬有間。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即使被告及原審法院皆不視系爭案之專利
說明書及專利公報中明文記載之『一次迫壓』,而仍然認定系爭案係『依次迫壓』」云云;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點之2(判決書第40頁)載以「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以金屬軸管配合各構件之不同內徑而「依次」迫壓(並非原告所指之「一次」迫壓)貫穿各構件之專利特徵,其圖示亦未顯示系爭案之金屬軸管迫壓貫穿而被固定於殼座之中心柱孔內之特徵;引證一之定子線圈座中央孔內嵌裝有系爭案所無之金屬套,並非如原告所指之單純由軸承的管面與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及電路板的結合方式。」等語,查是否『一次迫壓』或係『依次迫壓』,亦屬事實認定問題,況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係『依次迫壓』,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依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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