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3樓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初至92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2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