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31號原告甲○○
更名後為 李姿儀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5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94,219元,淨額為17,281,760元,應補稅額1,049,112元。原告對被告均按43%費用率核定其出租所有如附表編號
1、2及其配偶 李韋進 (原名 蔡鴻杰 )出租所有如附表編號
3、4、5、6之房屋租賃所得(分別如附表被告核定欄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1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41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主張之利息等支出是否係系爭租賃收入之必要費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原告89年綜合所得稅,依法如期結算申報在案,申報所得總額15,758,752元,經被告調整為18,094,219元,差額2,335,467元,系爭金額為上開差額,其原因乃原告之租賃收入與被告計算方式不同,依所得稅法規定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於租賃行為發生時之必要費用,如利息支出、稅捐、折舊等應從收入中減除,減除後之淨額始為租金收入。
2.如附表編號1、2房屋分別申報租賃收入2,400,000元及600,000元,共計3,000,000元,減除支付利息2,441,65
1元、折舊116,945元、房屋稅捐196,470元後,收入淨額為244,934元(申報數)。
3.如附表編號3房屋,租賃收入2,020,000元,減除利息支出923,375元、房屋稅6,174元、地價稅3,075元、折舊5,625元後,收入淨額為1,081,751元(申報數)。
4.如附表編號4房屋,租賃收入1,405,553元,減除利息支出1,121,135元、房屋稅12,348元、折舊4,804元後,收入淨額為267,266(申報數)。
5.依所得稅法規定,租賃收入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得依法減除,況且利息支出均以實現為原則,原告於結算申報均依法檢附利息繳納證明清單在案。迄今檢附台灣中小企銀89年繳息清單影本2份及稅捐繳納證明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3份,證明利息支出已依法實現繳納事實。
4.綜上,原告之租賃收入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均為確實,敬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3章第4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89年度將其所有及其配偶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出租,申報租賃收入及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原核定因原告未提示系爭房屋租賃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資料,遂依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減除必要費用,核定租賃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
3.原告訴稱已取具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3,060,000元之借據及稅捐繳納證明書,請予認列如附表所示編號1、2利息支出2,441,651元、折舊116,945元、房屋稅196,47
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支出923,375元、折舊5,62
5元、房屋稅6,174元、地價稅3,075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支出1,121,135元、折舊4,804元、房屋稅12,348元等情,資為爭議。
4.經查如附表編號1、2房屋因原告未提示系爭房屋買入契約書及房屋稅單及原始貸款銀行、未償還金額及有無轉貸之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遂依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減除必要費用,核定租賃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於訴願時雖提供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借據,該借款金額13,060,000元,其借款期間自79年4月13日起,依據該2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其所有權取得日期為77年1月28日,貸款日與房屋取得日相隔甚遠,無法據以認定為購屋借款利息,另雖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稅捐繳納證明准予認列房屋稅196,470元、地價稅78,489元、折舊2,235元,惟仍低於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被告原核定尚無不合。至如附表編號3、4房屋,原告既無法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原始貸款契約書或轉貸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致無法據以認定為購屋借款利息支出,被告原核定亦無不合。
5.本件原告爭執的就是系爭4間房屋的利息支出,原告提出來的借據不能認列,因為與購屋的時間、金額都有出入。
原告後來提出的抵押權契約書,雖有借錢但不知道是不是這一筆,時間上對不起來,而且金額也不符。一定要時間上緊接著才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房屋及原告配偶所有如附表編號3、4、5、6房屋,其租賃收入如附表所示,出租人為如附表編號1、2、3、4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如附表所示,故申報租賃所得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均僅依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減除如附表被告核定欄所示,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借據,其貸款日與房屋取得日相隔甚遠,無法據以認定為如附表編號
1、2房屋購屋借款利息,另原告提出稅捐繳納證明准予認列房屋稅196,470元、地價稅78,489元、折舊2,235元,惟仍低於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至如附表編號3、4房屋,原告既無法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原始貸款契約書或轉貸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致無法據以認定為購屋借款利息支出,被告原核定均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3章第4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所主張之利息等支出是否係系爭租賃收入之必要費用?
六、經查: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2房屋部分:
1.原告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4紙為證(本院卷第16頁以下),惟查:
⑴該4紙清單未記載房屋坐落、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房屋
所有權人姓名,尚無從逕認該清單所列之貸款與如附表編號1、2房屋有何關連。
⑵再自如附表編號1、2房屋之所有權狀(在原處分卷)記
載,該2房屋係76年9月7日完成建築,原告於77年1月2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對照上開4紙清單記載,所貸30,000,000元(3,500,000元+26,500,000元)之貸款起訖日先後為88年9月29日至89年9月29日及89年10月25日至90年10月25日,其貸款起日與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相隔十餘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原始貸款契約書或轉貸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是被告認無法據以認定該2,441,651元利息為該2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洵屬有據。
2.至原告雖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4年5月11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9460653100號函,足資證明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房屋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96,470元,惟併同折舊116,945元,仍低於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是被告之核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3房屋部分:
1.原告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紙(在原處分卷)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本院卷第11頁以下)為證,惟查:
⑴依該紙清單所記載房屋坐落固即係如附表編號3房屋,然未記載所有權取得日。
⑵再自如附表編號3房屋之所有權狀(在本院卷第43頁)
記載,原告之配偶早於68年5月1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且其登記原因係贈與,已難謂原告之配偶就該房屋之取得有何利息支出之可言;況對照該紙清單記載,所貸15,000,000元之貸款起訖日為89年2月14日至90年2月
14日,其貸款起日與原告之配偶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相隔近21年,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其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0年1月31日至110年1月30日,亦與原告之配偶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相隔近12年,是被告認無法據以認定該923,375元利息為該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洵屬有據。
2.至原告雖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4年5月11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9460653200號函,可資證明原告之配偶就如附表編號3房屋支出房屋稅12,348元(按原告主張房屋稅6,174元、地價稅3,075元),惟併同折舊5,625元,顯低於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是被告之核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4房屋部分:
1.原告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6紙(在原處分卷)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本院卷第7頁以下)為證,惟查:
⑴依該6紙清單所記載房屋坐落,其中3紙固記載房屋坐落
即係如附表編號4房屋,其餘3紙則記載房屋坐落台北市○○街○○巷○號(按:亦非如附表所示之任一房屋),尚無從逕認該清單所列之全部貸款與如附表編號4房屋有關。
⑵再自如附表編號4房屋之所有權狀(在本院卷第45頁)
記載,原告之配偶係於80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對照上開房屋坐落為如附表編號4房屋之3紙清單記載,所貸3筆金額7,500,000元、1,500,000元及9,000,000元之貸款起訖日分別為81年5月29日至96年5月29日、85年12月2日至95年12月2日及89年4月17日至90年4月17日,其最早之貸款起日與原告之配偶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相隔近一年,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其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9,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4日,亦與原告之配偶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相隔近一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原始貸款契約書或轉貸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是被告認無法據以認定該1,121,135元利息為該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洵屬有據。
2.至原告雖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4年5月11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9460653200號函,可資證明原告之配偶就如附表編號4房屋支出房屋稅5,382元,惟併同折舊4,804元,顯低於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是被告之核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6房屋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未作具體主張,所提出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在本院卷第14頁以下)亦非89年度所支出者,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計算原告之租賃收入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