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2年2月24日交訴字第0920019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對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7日遭再審被告註銷其牌照,惟因該車尚積欠83年1月1日起至87年4月26日止(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0,747元,再審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所)依法以雙掛號郵寄歷年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27日申請撤銷該催繳繳納通知書,台北所於90年12月11日函復應補附相關證明始可憑辦,惟再審原告除未附證明外,亦未依限繳納,再審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於91年10月9日填製公燃字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千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鈞院9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有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27日所送再審被告之訴願書及檢附證據,而僅以再審被告所送不同之樣張來否定當初再審原告所提之訴願程序及處分書之效力,然後又以再審被告函覆信(無官印、法條依據、教示條文、送達程序等)無處分效力,認定稅費已確定等錯誤判決。
(二)本案有待澄清之事項如下:
1、本案應澄清交通部76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25594號解釋函對被告約束力,因與本案後來發展有因果關係。
2、再審被告應澄清「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程序是否已完備,以及稽徵法條適用問題。
3、再審被告應提供原告於90年11月27日所送之訴願書正本(有簽名蓋章)及所附證據來論斷訴願程序是否合法。
4、本案是否違反公路法第75條,再審被告應提供經處分確定之「限繳期限」為何?以判定是否逾期不繳納情事。
(三)本案爭點未能釐清,訴願會均聽從被告意見而未求證,以致不實記載,法院以再審被告提供不同樣張單據而認定第一次訴願無效,未予釐清本案燃料稅處分過程及檢視當初訴願證據便駁回原告之訴,而最高行政法院亦草草以程序問題結案,其過程未經依法補正或給予再審原告行使闡明權。
(四)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所有之GS-7312號車因積欠83年1月1日至87年4月26日汽車燃料使用費,顯有不實,因該車從83年至今除了收到第0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公燃字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外,未曾收過任何徵稅處分,何來積欠稅款,既然再審被告否認0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處分書,又無法證明汽燃稅曾經處分並確定,則本稅不存在何來違反公路法逾限不繳之事,再審被告以第0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明知其處分程序未完備)之送達回執證明本稅已完成徵收處分程序,並移送行政執行屬執行,明顯違反刑法129條違法徵收罪。
(五)對於第0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是否為處分書,應請再審被告提供其副本或當初訴願書所附之影本來認定,若其並非處分書則何必以掛號送達,且再審原告依教示條文於90年11月27日提出訴願,亦經再審被告於90年12月11日以90北監4字第9043822號函明白告知「訴願書敬悉」,依據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若再審被告不依再審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然再審被告不但違法,且對再審原告處分,實在無理。
(六)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誤解交通部76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25594號函旨意,應由交通部解釋,符合主旨「不辦理過戶、檢驗、牌照繳銷等手續,又拒絕繳納罰緩者」情況下,若不適用解釋函,完全違反信賴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上述解釋函具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再審被告於83年再審原告所有之GS-7312號車不辦理檢驗時即應依據解釋函及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處以罰鍰,若再審原告拒絕繳納罰緩則以第65條之規定易處註銷汽車牌照,但當時再審被告怠惰失職。
(七)關於90年12月11日以90北監4字第9043822號函復:「可向警察機關申請開具車禍肇事車輛不堪使用證明...」乃屬建議性質,於再審原告未補附相關證明時其訴願(或申請)程序應續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違規通知單)及其主張,並依第43條將採證法則告知當事人,但上述函中除告知「訴願書敬悉」及建議事項外就全無下文,亦看不出未補附相關證明會如何處分之教示。
(八)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未提供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新證物,因所有證物均在再審被告中,且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再審原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使獲得資訊不對等之不公平競爭。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5、報廢。...7、註銷牌照。」同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另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車輛燃料使用費。」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5、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6千元以上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3千元罰鍰。」又「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為86年1月22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
(二)有關交通部76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25594號解釋函對再審被告之約束力乙節,該函係針對拒絕繳納罰鍰或被處吊扣吊銷牌照者,拒不繳送汽車牌照應予註銷牌照之處理方式,為裁處不繳罰鍰之行政命令,本件再審原告係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並非被處罰鍰或被處吊扣吊銷牌照,不能作為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註銷牌照之規定,再審原告誤解該函旨意。
(三)有關再審原告質疑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程序是否已完備及稽徵法條適用問題,查再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83年1月1日起至87年4月26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0,747元,台北所於90年11月製發0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限期繳納。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6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11月27日申請撤銷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案經台北所於90年12月11日以北監4字第9043822號函復:
可向警察機關申請開具車禍肇事車輛不堪使用證明或車輛遺失報案證明,稅費可課徵至車輛肇事日或失竊日。惟再審原告亦未補附相關證明,繼續辦理車輛報廢或註銷手續。台北所復於91年10月9日開掣公燃字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限繳日期91年11月30日,送達日期91年10月2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程序應已完備。再審原告應主動向台北所申辦異動(報廢或註銷)登記,結清積欠之稅費及違規,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始可完成車輛報廢或註銷登記。系爭車輛未經警方證明不堪使用,且未辦理報廢或註銷手續,依法視同車輛仍在使用中,適用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徵收燃料費,應無疑義。
(四)再審原告訴稱應請再審被告提供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27日所送之訴願書正本及所附證據來論斷訴願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查再審原告雖於90年11月27日以訴願書方式請求撤銷催繳通知書,惟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僅係告知受通知者尚有多少之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並未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所附之違規通知單不能作為稅費停徵之依據,台北所依行政裁量權函復行政救濟方式,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行政再審之訴,並未提供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新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二雖陳稱「當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及提起再審理由如左:最高行政法院在未經行政訴訟249條第一項後段補正程序下,逕行裁定,使原告喪失闡明機會,依據行政訴訟法243條第二項第6款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看似對最高法院94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再審起訴狀二末稱:「‧‧對於我上訴中所提之疑點可依據行政訴訟法
273條第一項第14款提出再審之訴。」,且依其「再審訴之聲明」(一)係記載「原『判決』廢棄」,而非「原『裁定』廢棄」,均可見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又依據再審起訴狀「再審理由欄一」記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第273條第一項第14款之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汽燃稅事件之判決,有未經斟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所送被告之訴願書及檢附証據‧‧」等語,可知再審原告顯係以「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有未經斟酌原告於90年11月27日所送被告之訴願書及檢附証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第2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92年度簡字第
2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三、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至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之証據,僅斟酌結果,其法律上見解與原告不同者,則只是法律見解上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認為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未斟酌原告於90年11月27日所送被告之訴願書及檢附証據云云,惟查:
(一)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記載「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以訴願書方式請求撤銷該催繳通知書,惟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僅係告知受通知者尚有多少之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並未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實際上係申請撤銷該催繳納通知書,『而非對於該催繳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對於原告之申請,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0北監四字第九0四三八二二號函復原告‧‧原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為不服之表示,則原告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已確定,原告嗣後再行爭執,並訴請撤銷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已經斟酌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訴願書(見本院簡字236號卷第7頁),僅前揭判決斟酌結果,認定該訴願書名義上雖為「訴願」,因催繳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無從訴願,故再審原告實質上只是對應繳稅額提出異議,既經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簡字第236號卷第9頁),而原告未對該函提出不服,原告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已確定,本院92年度簡字236號判決並非未斟酌該訴願書,僅就「原告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否已確定?」之點,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不同而已,再審原告指稱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未斟酌原告於90年11月27日所送被告之訴願書及檢附証據」云云,尚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雖具體指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所具體指稱之證據並非「漏未斟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五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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