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23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史哲 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勞訴字第0940040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罹患腦中風致殘,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因腦中風、血管炎致吞嚥、語言及平衡功能受損,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惟原告已於93年11月16日因同一疾病致吞嚥、語言功能受損,前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廢程度並未提高,乃以94年1月31日保給殘字第094600592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此次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6月3日94保監審字第1000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而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32,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罹患血管炎併中樞神經病變,於93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請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之殘廢給付,被告於93年11月16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金額為510,400元。原告於94年1月17日再以同時符合「神經精神障害第8項第7等級」及「咀嚼嚥下機能障害第41項第7等級」為由,向被告提出應升2等級為第5等級之殘廢給付,但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審定結果,於94年7月7月向被告提起訴願,經郵局投遞,被告於94年7月8日收文(參所附郵局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故原告訴願之提起尚在法定期間94年7月11日之內。但本件訴願決定稱被告遲至94年7月14日才收受原告之訴願書,認定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而以不受理駁回訴願。然此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因血管炎合併腦幹中風,經各類治療1年以上,仍留存吞嚥、語言與行動平衡功能障礙,詳見所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殘廢診斷書影本。原告之身體殘廢狀態,對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為:
㈠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說明五、㈡: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7級。
㈡障害項目第41項:咀嚼、嚥下或語言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
三、原告之身體殘廢狀態符合兩項標準:行動平衡機能障害、吞嚥語言機能障害,兩項均屬第7等級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故原告之殘廢給付應為第7級再升2等級,實際給付等級應為第5等級。
四、原告先前於94年1月17日申請殘廢給付升等,但被告卻以殘廢等級未提高,不予給付,此應為資訊不足所致,本次提起訴訟說明,懇請鈞院明察,給與被保險人依法應得之理賠,以落實勞工保險對基層勞工之最基本保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的請求如果准許,因為之前已經核准7等殘給付440天,原告請求5等殘640日,差額200天,日投保薪資1,160元,共計232,000元。
二、被告收受訴願書原則上會當天蓋收文章,但本件因為去年勞工退休新制施行,郵件量太大,有延後蓋收文章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資料應該沒有錯誤,其訴願書是在合法的時間送達。
三、如果原告在同一系列,直接適用標準表的等級判別,所以無加重判別,不同障害系列始有勞工保險條例55條的適用,才有升等的問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服被告原處分,經向勞保監理會提起爭議審議,案經勞保監理會以94年6月3日94保監審字第1000號審定駁回在案,原告於94年6月8日收受上開審定書,於94年7月7月向被告提起訴願,經郵局投遞,被告於94年7月
8日收文一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投遞信封、郵局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正。而原告址設臺北縣,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算,計至94年7月11日屆滿(原應至94年7月1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
1日)。因此,原告訴願之提起尚在法定期間94年7月11日之內,訴願決定誤認被告94年7月14日始收受原告之訴願書,認定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而以不受理駁回訴願乃有末合。則原告既已合法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合法,原告並請求由本院逕行審理,本院乃就實體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時,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2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5條第1、2、4、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440日殘廢給付;另同表規定「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41障害項目,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440日殘廢給付。而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審定基本原則,依該系列附註1規定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附註1之㈤規定: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又附註1之㈦規定: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二、查原告以其因罹患腦中風、血管炎致殘,於94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原處分卷附臺大醫院94年1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腦中風致吞嚥、語言與平衡功能受損,於92年2月11日初診,自92年2月17日至92年
4月8日;自92年5月28日至92年6月9日;自93年1月6日至93年1月8日期間共3次住院治療,殘廢部位:吞嚥、語言平衡,殘廢詳況:因中風致平衡機能受損,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93年11月16日已因同一疾病前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發給44
0日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廢程度並未提高,乃以原處分核定此次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以據該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因腦中風血管炎致吞嚥語言及平衡功能失調申請殘廢給付,依臺大醫院殘廢證明『中風致平衡機能受損,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中樞神經之殘廢係綜合所有症狀評估,本病人綜合評定可為第8項第7等級殘廢。唯本病人前已因中風吞嚥困難請領第7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再評仍為第
7等級並未提昇,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因而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此有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據上,本件業經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結果,亦認原告因腦中風血管炎造成中樞神經殘廢,綜合原告所有症狀認原告所患為第8項第7等級殘廢,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法為原處分尚無不合。
三、雖原告認其此次殘廢情形,係同時符合「神經精神障害第8項第7等級」及「咀嚼嚥下機能障害第41項第7等級」,被告應升2等級為第5等級之殘廢給付之處分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將症狀綜合衡量,並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情形,綜合審定其等級,其障害部分不得分開論斷。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之㈣規定,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故「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已將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依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定其等級。又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之㈦係規定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準用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審定定其精神神經障害等級,衡諸立法意旨係認為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則應優先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否則將發生因神經障害而致之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通常尚伴隨有其他障害),其因神經障害殘廢等級認定標準而認定之等級,反較單純之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之殘廢等級為低之輕重失衡之情事。故除該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較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為重時,始有準用該發現部位所定等級之情形,並非指除精神、神經障害項目外,同時構成其他障害項目。因此,被保險人如因精神、神經障害致身體同時遺存多種病灶症狀,自應綜合全部病灶症狀單一審定,而非就其各個症狀多次各別審定項目另計殘廢等級。並非指除精神、神經障害項目外,同時構成其他障害項目,故不得就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個別症狀分別請領。查本案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依臺大醫師診斷其傷病名稱為「腦中風、血管炎」;治療經過為「病患因腦幹中風,致吞嚥、語言與平衡功能受損」;殘廢部位為「吞嚥、語言、平衡」;其神經障害如下:意識狀態「正常」;呼吸狀態「呼吸正常」;肌力程度:左側上、下肢及右側上、下肢均為5分;行動能力:可自力行走;臥床狀態:起臥正常;工作能力: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攝食狀態:自行進食軟質食物;大小便及沐浴情形:可自理;言語狀態:正常;其他補充說明:因中風致平衡機能受損等情,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按前述審定之基本原則,應綜合原告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其障害部分不得分開論斷。是依原告上揭病症觀之,原告因中風致平衡機能受損,其言語狀態尚屬正常,經綜合審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應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又依原告上揭殘廢診斷書可知,其行動平衡機能障害、吞嚥語言機能障害,既係因「腦中風」之同一事故所遺存顯著障害內容之一部,自應綜合全部病灶症狀單一審定,而非就其各個症狀多次各別審定項目另計殘廢等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合併升等。被告綜合原告上揭病灶症狀為單一審定結果並無違誤,原告認其上揭病症應分開審定再合併升等云云,核與上開原則不合,應係對首揭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四、次查原告前因血管炎併神經病變(中樞)致神經病變致吞嚥機能遺存障礙,於93年9月23日,檢附臺大醫院於93年9月
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93年11月間以原告吞嚥、語言功能受損為由,核付原告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可見,原告因血管炎併中樞神經病變致吞嚥機能遺存障礙,已領取第7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申請如上所述,仍因同一疾病所致,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而其所患殘廢等級仍為第7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不予核付乃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以綜合原告所有之病灶症狀後,認原告本次請領殘廢給付,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惟原告前因同一疾病致吞嚥、語言功能受損,已領取第7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申請因所患殘廢等級並未提高,因此否准原告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議審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已如上述,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駁回,雖屬有誤,惟原告實體上之請求仍為無理由,故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