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支付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已支付完竣,其餘新臺幣拾柒萬元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以不詳型式,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之工具」應更正為「以不詳型式之工具」、第十一行「破壞電度表內部結構」應予刪除、第十三行「十六‧○二千瓦(價值約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應更正為「三九九三九度(換算電費為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甲○○於本院之指述、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之工具撬啟封印鎖行竊,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當時未注意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何工具撬開封印鎖等語,且該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竊電犯行部分,係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持續竊電,構成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其中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已支付完竣,其餘十七萬元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支付一萬七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扣案之電表二具及封印鎖四只,均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證人甲○○於本院指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