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李英莉 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渠二人竟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3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李英莉租住處,發生性關係
1次,嗣為乙○○會同警方於96年10月1日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李英莉被訴相姦罪部分,因告訴人僅就被告甲○○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就被告李英莉部分,爰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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