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甲○○原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5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告於96年5月22日為拒絕賠償之決定後,又撤銷原決定,改於96年7月5日開會審議,於96年7月18日拒絕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福安 ,嗣原法定代理人林福安調職由丙○○繼任,業經由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甲○○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付新台幣(下同)203萬6,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甲○○減縮請求為被告應付198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98
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8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之獨子 李英哲 ,於民國95年7月27日在台南縣大內鄉
入伍接受新兵訓練,屬陸軍第1998梯次,結訓後於同年9月14日分發至海巡署第九岸巡總隊,同年9月25日調派金門 劉澳 機動巡邏站服役。因李英哲自小生性較為內向保守,平日生活沉默寡言、加上個性較柔弱而膽量較小,應對進退及學能反應能力也較慢,因此在進入部隊初期難以適應隊部的制式生活,對於繁重之海岸巡防任務亦有學習瓶頸,並因處事能力較慢因而遇事較容易緊張,在服役期間常被部隊長官責罵,更因個性內向而不敢將內心想法坦言表達給部隊長官及領導幹部知悉,導致極大心理壓力,而有思想悲觀、睡眠不好、頭痛,幻覺等憂鬱症狀頻生。
㈢95年10月25日李英哲於金門雞鳴山守望崗哨執勤時,以政
風服務小手冊內頁空白紙書寫敘述其不能適應部隊生活、無法勝任勤務,常遭長官責罵而出現輕生念頭,更明確指出於輪值站海邊哨時「終於能體會想自殺一走了之的感覺,每天每天都有各種自殺念頭出現....」、「哪天自殺也不奇怪,我想過割腕是最快的方法了,刀子是隨處可奪」、「而站海哨時一個人機會最大」、「自殺這時候就特別覺得他是一個理所當然的舉動,從來沒有這樣覺得死神靠近我,而自己也沒有拒絕他的邀請」、「總有一種聲音,不停出現自殺吧!」、「也許真的是目前最好的選擇了,...」、「自殺吧!自殺算了,找個機會自殺吧」。事後將寫好日記紙隨手撕下放進身上穿著執勤崗哨同袍所共用之軍用外套內袋裡,而於下哨時忘記取出。後經同袍 林子傑 執勤時發現該紙條,並將該等情事回報巡邏站並將紙條交由排長 黃政偉 處理,黃政偉再轉交站長 夏誠威 處理,事後從筆跡查證得知為李英哲站哨時所寫。
㈣該隊副站長 李國賢 於95年11月9日批改李英哲心得寫作簿
,也再度發現李英哲表示自殺念頭。排長黃政偉於95年11月17日李英哲自台休假返部隊後,直接詢問李英哲是否有輕生念頭,李英哲回答紙條確是他所寫,的確也有輕生念頭。但事後竟未再深入暸解原因或即時告知家長或上報總隊或中巡局心輔人員協助處理。被告顯然違反「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心理諮商輔導工作手冊」之規定,未立即將李英哲轉介單位「心理衛生中心」或「地區心理衛生中心」接受輔導,給予專業之心理輔導,亦怠於進行管控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竟仍照常安排李英哲單獨前往偏僻的海邊哨亭獨自執勤(執勤時間每次四小時)。李英哲於95年11月25日被安排前往海邊哨亭劉澳巡邏站獨自執勤(上午10點到下午2點),於中午12時至12時40間於獨自執勤時在崗哨亭上自縊,嗣後經隊部人員於當日12時40分左右前往送餐時乍然發現,送醫急救,終因發現時間延遲,而導致腦幹受損嚴重,遂於同年12月6日不治死亡。
㈤依部隊之規定,對獨自執勤之崗哨應十分鐘通聯一次。李
英哲於95年11月25日於獨自執勤之劉澳巡邏站,在中午12點至40分之間,數次以例行性無線電做通聯時,均已未獲單獨值勤海邊崗哨的李英哲回應,然部隊仍無任何警覺,直至12點40分許送午餐至崗哨時,才發現李英哲在崗哨亭上自縊,期間相隔40分鐘之久,因而導致失去適時搶救李英哲生命之機會。
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凡客觀上屬於社會通念職務範圍之行為均屬之。所謂「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次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又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㈦請求之金額: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本件之侵害
行為致中年喪子,人生至痛莫此為甚,原告二人各請求150萬元。
⒉法定扶養費:原告甲○○請求撫養費48萬8,855元、原告乙○○請求撫養費48萬6,234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依法派遣原告之子李英哲執行勤務,並無不法行為,
亦無侵害李英哲之自由或權利,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李英哲於95年11月25日獨自執勤時,在中午12點至40分間數次例行無線電通聯時,未獲李英哲回應仍無警覺,導致失去適時搶救生命之機會云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實則,當日中午12點16分至18分間李英哲仍與執行外勤巡邏勤務之站長夏誠威與排長黃政偉通聯,嗣於12點30分外勤巡邏人員抵達另一崗哨再與李英哲通聯時,未獲回應警覺情形有異,於12點40分趕到李英哲執勤崗哨時,發現其已自縊。退步言之,本件李英哲之死亡結果乃因其自縊行為所致,實與被告所屬人員是否依規定確實通聯無涉,其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執此認為被告對於李英哲之自縊行為而生之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被告依法並無妨免人民自殺之法規範義務存在,換言之,
對於李英哲自縊之行為本無防止之作為義務存在,則被告對於李英哲之自殺行為及所生死亡之結果,實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有防免李英哲自縊之作為義務存在,被告亦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㈣排長黃政偉於發現李英哲所寫含有輕生意念紙條後,即報
告站長夏誠威知曉,並核對字條字跡,在懷疑為李英哲所寫後,立即於95年11月16日連絡尚在休假之李英哲家屬,詢問李英哲休假狀況,惟在尚未能確定紙條為李英哲所寫,且李英哲家屬表示李英哲休假時無異狀下,排長黃政偉選擇暫不將發現字條之事率爾透露。嗣李英哲於11月17日收假,排長黃政偉第一時間與李英哲晤談,在確認該字條確為李英哲所寫後,初步了解原因。次日11月18日晚間,黃政偉並帶李英哲至副站長李國賢寢室懇談,在了解李英哲想法後,向其表示單位幹部有重視到他適應部隊的狀況,進而詢問李英哲是否有意願調換單位,在李英哲表示已適應部隊生活,不想要調換單位後,副站長李國賢即提供其一些部隊生活中正向思考方式。此後,單位幹部將李英哲列為加強觀察及輔導個案,隨後單位內有兩位新兵到部,李英哲與他們相處不錯,此時李英哲情況與一般士兵更顯無異。前開事實俱有軍事檢察官約談(調查)筆錄可憑。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李英哲有自縊之傾向,仍派遣其單獨值勤,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於察知李英哲有自縊之傾向時,即有輔導措施,甚至告知如有必要可以為其申請調換單位服役,實難謂被告無任何預防作為;況李英哲於經被告單位長官輔導溝通後,情況已有改善,實難預見其仍有自縊之行為發生;又對於防免李英哲之自縊及對其照護措施,被告本有裁量權限,且李英哲自縊行為之防止非仰賴被告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其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㈤原告主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為150萬元,然精神上之損
害應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綜合判斷,且原告之子李英哲係因本身於軍中適應不良而自縊身亡,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而且,李英哲本身對於自己的死亡有疏失,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英哲在95年7月27日接受新兵訓練,結訓後於95年9月14
日分發到被告所屬的海巡署第九岸巡總隊服役,並於同年月25日調派金門劉澳機動巡邏站服役。
㈡李英哲於95年10月25日服獨立哨勤務時,曾在政風服務小
手冊內寫下有自殺的意念的紙條(詳如原證五),當日為下一班哨兵發現並交由隊部處理。被告所屬排長黃政偉於95年11月17日向李英哲詢問後,確認該紙條是李英哲所寫。另李英哲在95年11月9日在心得寫作簿內,也曾寫下有自殺的念頭,當日並為被告所屬的副站長李國賢批改時所知悉。
㈢李英哲在95年11月25日執行獨立哨勤務,執勤時間為上午
10點到下午2點,當日12點40分左右,部隊人員送飯菜抵達李英哲執行勤務地點時,發現李英哲已上吊自殺,加以急救後送醫,李英哲仍因腦幹受損嚴重,而於同年12月6日死亡。
㈣原告於96年4月25日聲請國家賠償,被告在96年7月18日拒絕賠償。
㈤假設本件被告應付賠償責任,對原告甲○○主張撫養金額
48萬8,855元、原告乙○○主張之撫養金額48萬6,234元部分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防止李英哲自殺的義務(給予適當的輔導等)?㈡被告所屬幹部在知悉李英哲有自殺傾向後所作的處置有無
疏失?⒈有無給予李英哲適當輔導?⒉適不適合派李英哲獨自執行獨立哨勤務?⒊被告所屬幹部對李英哲在95年11月25日12點到12點40分
執行勤務期間之督導聯繫有無疏失?㈢假設被告所屬幹部在知悉李英哲有自殺傾向後所作的處置
有疏失,其疏失與李英哲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假設本件被告應付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適當?㈤李英哲本身對自己的死亡有無疏失?應否依過失相抵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有防止李英哲自殺的義務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行為不法」,包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其一定之權限、範圍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並應要求其行為合法、正確與適當。因而如其行為違背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等,固屬不法,即其執行職務逾越其權限或濫用其權力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者,亦屬違背其職務而構成不法。而所謂執行職務應遵行之注意義務,除公務員於裁量時不得逾越或濫用其權限外,對於人民亦有給予正確情報及教示之義務。蓋公務員執行職務及為人民提供服務時,應使人民儘量避免因情報資料之錯誤而遭受損害之危險。
⒉為強化國軍自我傷害防治工作,建立預防危安機制,防
範官兵自我傷害發生,國防部訂有「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強化該署心理諮商輔導功能,建立三級防處體系及區域輔導網絡,制有「心理諮商輔導工作手冊」,上開規定及工作手冊之相關規定如下:
⑴國軍為防範官兵自我傷害,基層連隊,對新進人員應
掌握其身心狀況,如發覺適應不良或具自我傷害傾向官兵,應即轉介單位「心理衛生中心」或「地區心理衛生中心」接受輔導【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參、一(一)2;海岸巡防署心理輔導工作手冊:肆、三;玖、二】。
⑵各級主官(管)隊單位心輔工作之執行,應負親考親
教之責,尤對「自我傷害傾向或未遂官兵」之身心狀況,應綿密輔導掌握,防範危安事件發生【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參、一(一)5;海岸巡防署心理輔導工作手冊:玖、二】。
⑶對具自我傷害傾向或未遂人員,幹部應主動關懷注意
,妥善安排二人以上之「輔導人」,並適時轉介單位「心理衛生中心」或「地區心理衛生中心」輔導【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參、三(一);海岸巡防署心理輔導工作手冊:玖、二、初級預防處置、特殊個案輔導一、(二)】。
⑷基層連隊幹部應藉平日觀察、個別訪談及官兵動、靜
態資料,落實知官識兵工作,瞭解所屬身心狀態,若發現有自我傷害企圖或明顯徵兆之官兵,應即適時介入,採具體措施,化解危機:1、轉介心衛中心,加強關懷輔導。2、調整個案勤務,避開危險因素。
3、指派專人陪伴,隨時反應掌握【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參、四(一)】。
⑸發現情緒不穩、言行有安全顧慮者,(一)應避免個
案獨處,尤其嚴禁擔任持槍衛哨勤務,杜絕任何自我傷害機會。(二)對可能成為自我傷害之工具,如鹽酸、繩索、木炭、槍械、菜刀、美工刀等,應嚴格管制,...【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參、五(一)、(二);海岸巡防署心理輔導工作手冊玖、二、初級預防處置、特殊個案輔導一、(六)】。
⒊由上開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及行政院海岸巡
防心理諮商輔導工作手冊之相關規定,可知被告負有防止李英哲自殺的之義務,尤其是在被告知悉李英哲有自殺傾向之情形下,更不容被告卸責。被告辯稱其無防免人民自殺之法規範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所屬幹部在知悉李英哲有自殺傾向後所作的處置有疏
失⒈訴外人夏誠威、李國賢、黃政偉分別為李英哲服役單位
即被告所屬劉澳機動巡邏站之站長、副站長、排長,均負有防範官兵自我傷害發生之職責,依上開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及海岸巡防署心理輔導工作手冊之相關規定,應本於其法定職責而採取有效之防範官兵自我傷害措施。李英哲於95年10月25日崗哨執勤時,以小手冊內頁空白紙書寫敘述其不能適應部隊生活、無法勝任勤務,常遭長官責罵而出現輕生念頭,更明確指出於輪值站海邊哨時是自殺最大的機會。事後將寫好紙條隨手撕下,放進執勤崗哨同袍所共用之軍用外套內袋裡,而於下哨時忘記取出。後經同袍林子傑執勤時發現該紙條,將該等情事回報巡邏站,並將紙條交由排長黃政偉處理,排長黃政偉再轉交站長夏誠威處理,事後從筆跡查證得知為李英哲站哨時所寫。該隊副站長李國賢於95年11月9日批改李英哲心得寫作簿,也再度發現李英哲表示自殺之意念。
⒉訴外人夏誠威、李國賢、黃政偉在知悉李英哲存有於執
行崗哨勤務時自殺之傾向後,雖由李國賢、黃政偉出面與李英哲懇談,並將李英哲列為加強觀察及個案輔導,惟未依規定立即轉介單位「心理衛生中心」或「地區心理衛生中心」接受輔導,給予專業之心理輔導,採取有效之防止自殺措施,或避免其獨處,尤其應嚴禁其擔任持槍衛哨勤務,杜絕任何自我傷害機會。反而於知悉李英哲有於執行崗哨勤務時自殺之傾向後,仍繼續調派李英哲執行獨立哨勤務,顯然違背上開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及海岸巡防署心理輔導工作手冊之相關規定,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難謂無過失。
⒊至原告指稱:依部隊之規定,對獨自執勤之崗哨應十分
鐘通聯一次,李英哲於95年11月25日於獨自執勤之劉澳巡邏站,從在中午12點10起,對站長夏誠威之呼叫即無回覆,在12時11分、19分、21分之呼叫亦無回覆,然部隊仍無任何警覺,直至12點40分許送午餐至崗哨時,才發現李英哲在崗哨亭上自縊,期間相隔30分鐘之久,因而導致失去適時搶救李英哲生命之機會乙節。經查,證人黃政偉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等約於當日12時16分由隊部出發,之後約18分許有跟李英哲通話,到08據點(洋山)時約已12時30分,當時就發現李英哲沒有回應等語(參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1,24頁背面);另證人夏誠威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5年11月25日當日中午大約12時左右,勤指中心通知本站在洋山灣外海2浬處有7艘大陸漁船越界捕魚,我與少尉小組長黃政偉及一兵 蔡佑興 一同出勤,於12時16分與李英哲通聯,之後我們先前往08岸際,抵達後以觀通機與李英哲核對海面目標,當時約12時25分左右,此時發現李英哲毫無回應等語(參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1,32頁)。參以,李英哲自縊時間通訊記錄時間雖為12點02分,惟依被告通訊記錄附註第二點「十二月十四日錄音系統內時間1741時,與劉澳執班蔡佑興核對時間誤差約晚19分」(參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2,6頁)。故被告辯稱:李英哲自縊時間應為當天中午12點21分,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指訴,容屬誤會。再者,當時因有突發狀況發生,依勤指中心通知在洋山灣外海2浬處有7艘大陸漁船越界捕魚,故站長夏誠威、排長黃政偉先前往洋山據點,再轉往李英哲值勤崗哨,處置上並無不當。
㈣被告所屬幹部知悉李英哲有自殺傾向後所作的處置雖有疏
失,惟其疏失與李英哲自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雖主張:對有自殺傾向之精神病患,應將其送醫接
受完整之治療,且李英哲已表明利用單獨哨執勤時自殺,被告更應負全程監護之注意義務,使其在團體生活共同監護中,防止其利用單獨哨執勤時自殺。又被告倘加以注意,並履行監護之作為義務,並避免李英哲執行單獨哨勤務,即可防止李英哲利用單獨哨執勤時自殺,是被告所屬幹部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未監護之過失,與李英哲死單獨哨執勤時自殺致死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⒉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如無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必不生此結果;或雖有此行為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參照)。⒊本件被告所屬幹部知悉李英哲有自殺傾向後,雖有違背
防止李英哲自殺之作為義務,繼續調派李英哲執行獨立哨勤務,然衡諸一般情形,至多僅可能增加李英哲自殺之機會,通常並不必然發生李英哲自縊身亡之結果。蓋李英哲自殺與否及其利用何種時機、場合、工具遂行自殺,一切存乎其一心,並非外力所能掌控,實難認定係因被告所屬幹部未依規定轉介單位「心理衛生中心」或「地區心理衛生中心」接受輔導,或調派李英哲執行獨立哨勤務,即會導致李英哲自殺之結果。何況,自殺行為僅需短暫數分鐘即可完成。而導致李英哲自殺之原因,可能基於個人適應問題,亦可能源自私人感情問題,或家庭因素等等,並不一定全然與部隊適應有關,李英哲也不一定願意將原因告知他人,或即使告知他人,他人亦無法促其打消自殺念頭,故縱被告獲悉李英哲有自殺傾向後,立即將李英哲轉介單位「心理衛生中心」或「地區心理衛生中心」接受輔導,給予專業之心理輔導,亦不必然能全面防止李英哲自殺。其次,若李英哲自殺之動機甚堅,縱經轉介單位「心理衛生中心」或「地區心理衛生中心」接受輔導,給予專業之心理輔導,且被告未調派其執行獨立哨勤務,並避免其獨處,李英哲仍可能藉由其他機會、場合、工具,遂行其自殺意志,例如趁休假外出或其他獨處時機,豈非更利於行事。故本件被告知悉李英哲有自殺傾向後所作的處置雖有疏失,惟其疏失與李英哲自殺死亡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知悉李英哲有自殺傾向後所作的處
置雖有疏失,惟因其疏失與李英哲自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98萬8,850元、原告乙○○198萬6,2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其
他爭點,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