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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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亞桐選任辯護人謝承霖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0號、111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41號、第1793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第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亞桐係港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代表人丙○○,下稱港一公司)、大淞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代表人乙○○,下稱大淞公司)聘僱之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往來廠商收付款等業務,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一編號23至30、32、34、35、38至40、42、43、45、47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載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支付港一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支票之機會,其中附表一編號23至30、32、34、35、38至40、42、43、45、47所示之支票,因客戶指定港一公司為受款人,並盜用港一公司印章在前述支票背書轉讓自己,復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本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即會計傳票,虛偽沖銷應收票據款項,避免上開犯行遭察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港一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7萬9,110元(均未扣案),足生損害於港一公司。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108年2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支付大淞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之機會,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支票,因部分客戶指定大淞公司為受款人(附表二編號7除外),竟盜用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印章在前述支票背書轉讓自己後,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本人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再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即會計傳票,虛偽沖銷應收票據款項,避免上開犯行遭察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大淞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合計207萬9,787元(均未扣案),足生損害於港一公司、大淞公司。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先填具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正確金額取款憑條,經港一公司主管蓋章後,再變造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陷於錯誤,因而自港一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與吳亞桐,吳亞桐旋將詐領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再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即會計傳票,虛偽沖銷現金款項,以此方式,將港一公司所有之存款詐得入手,金額合計218萬元(均未扣案),足生損害於港一公司。
二、吳亞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成員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每月數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嘉逸 」之詐欺成員使用。該詐欺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內,詐欺成員除保留7,000元作為吳亞桐報酬外(未扣案),旋將其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另經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凃○○、黃○○、 黃林 ○、周吳○○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亞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299號卷第194-204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犯如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復不否認有提供事實欄所載電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雖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對方,但我認為這是正當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犯如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行使變造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821號卷〈下稱商會警卷〉第15-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71號卷一〈下稱商會偵一卷〉第19-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71號卷二〈下稱商會偵二卷〉第261-265頁,原審卷111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卷〈下稱原審商會審查卷〉第267-271、327-331頁,原審訴字第700號<下稱原審卷>第247頁、本院上訴534號卷一第194頁),核與證人 戴進成 (港一公司及大淞公司總經理)、 邱子容 (大淞公司員工)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蔡佳君 (大淞公司員工)於警詢時(見商會警卷第21-31頁,商會偵一卷第19-26頁)分別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大淞公司獎懲公告、港一公司及大淞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港一公司及大淞公司轉帳傳票、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被告還款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商會警卷第55-79、83-91、99-105、131-239、243-297、301-313、317-359、369-378頁,商會偵二卷第273-3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71號卷三〈下稱商會偵三卷〉第5-67、71-131頁,商會審查卷第9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犯如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每月數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逸」之詐欺成員使用,該詐欺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除保留7,000元作為被告報酬外,旋將其餘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6418號卷〈下稱詐欺警一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750000號卷〈下稱詐欺警二卷〉第5-10、15-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07200號卷〈下稱詐欺併辦警卷〉第13-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下稱詐欺偵卷〉第41-45頁)、原審卷第36-42、94-98、142-1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凃○○、黃○○、黃林○、周吳○○、證人陳○君(黃林○親戚)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見詐欺警一卷第9-13頁,詐欺警二卷第43-46、57-58、73-79頁,詐欺併辦警卷第21-2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詐欺警一卷第15-23、41-53、59-73頁,詐欺警二卷第41-42、47-56、59-66、71-72、81-97頁,併辦警卷第35-42、45-5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2.按刑法體系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何種犯罪之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判斷之。查本件被告先提供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所綁定0000000000000號與詐欺成員所提供遠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後,即經台北富邦銀行於110年11月14日通知帳戶異常,因有部分金額在當天被存入帳戶後即被領出,故富邦銀行即凍結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詐欺警一卷第4頁),而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則再另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及密碼再次提供「李嘉逸」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卷4-5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1月01日金融卡/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台北富邦銀行異常交易明細截圖(詐欺併辦警卷第77-79頁)、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01月28日彰博字第1110021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網路銀行各1份(詐欺警一卷第59-7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承:我的學歷是大學,會計,工作了約16年,我知道銀行存摺印章不可以給別人,…我在臉書上看到說工作內容只要註冊不用儲值,每月就可以領5萬元工資,就跟對方聯繫,我有問「李嘉逸」沒有投資盈利怎麼來,「李嘉逸」沒有回答我,「李嘉逸」叫我把網銀的帳號密碼都給他,並且約定轉帳帳戶,我就先設定富邦銀行帳戶綁定轉帳,但富邦銀行通知我不能設定,且行員有提醒我要小心,因我一心想要賺錢,「李嘉逸」跟我說用其他帳戶就可以,而叫我一定要回答銀行詢問時就說帳戶是我本人使用,是因為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所以要投資50萬元至70萬元,我就再依「李嘉逸」依指示設定彰化銀行帳戶,因想要賺取5萬元報酬才願意提供帳戶及密碼給「李嘉逸」使用等語(見詐欺警一卷第4頁,詐欺偵二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132-135頁),足見被告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金融會計專業,其對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為私人之理財工具,一般詐騙者若非要用來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曾上綱查詢虛疑貨幣相關訊息,並曾詢問工作如何開始,如何處理、如何賺錢,故從脈絡中可知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金上訴第299號卷第253頁)。惟由被告與「李嘉逸」line對話過程中由下述對話:『「李嘉逸」:妳綁定的是富邦嗎?被告:是,都完成了,我的一切都交給你了,要還債,怎麼作我都配合你再教我。「李嘉逸」:(銀行)客服會詢問以下:1身分證號碼(略)…2手機號碼(略)…3姓名(略)…4申請帳號(略)。5是否自己註冊使用,務必答復確認是本人使用。6註冊意圖務必答復,後續會有相關投資須求(略)。7如何知道bitopro,務必答復自己有關注數位貨幣投資所以知曉。8有意投資金額多少,務必答復50-70萬或者更多等語』。此有被告與「李嘉逸」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警一卷第179頁),是被告對於僅出借電子金融帳戶及密碼即可每月獲得高達數萬元報酬,而事先不但已心生懷疑,在經富邦銀行行員表示被告所申請之該行之電子帳戶無法綁定並提醒須加小心遭利用,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事後又另將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將金融電子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之「李嘉逸」使用,並依「李嘉逸」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俾利詐欺成員得使用彰銀帳戶作為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由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工具(幫助詐欺),且詐欺成員嗣將該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轉帳其他悵戶,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幫助洗錢),應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line對話內容亦不相符,自難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事後有向警方報案云云。惟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即發現彰銀網路銀行帳號已有異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詐欺警二卷第16頁),且係彰化銀行亦已通知為警示帳戶,然被告卻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向警方報案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詐欺警二卷第9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警二卷第19-20頁),此與一般被詐騙民眾發現帳戶有異後,會立即報警之情節,顯有差異,故被告事後報警之行為,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其犯幫助詐欺及幫洗錢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含金融電子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又行為人若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期約或收受對價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見該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電子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期約每月數萬元對價,然其既明知提供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即有造成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應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增訂施行之新法,故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至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自明。
2.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2、31、33、36、37、41、44、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23至30、32、34、35、38至40、42、43、45、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如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4、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如事實欄㈢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附表一編號23至30、32、
34、35、38至40、42、43、45、47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部分,被告盜用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前述各該部分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雖均論以同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然前述各該傳票雖以電腦方式繕打,但仍係以列印紙本方式核章處理,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港一公司及大淞公司轉帳傳票內容可查(見會計偵二卷第273-379頁),應認性質上並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應無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適用,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部分,雖記載「無盜蓋印章」,惟被告此部分亦有盜蓋港一公司印章背書,有前述支票在卷可查(見商會偵一卷第273頁),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有盜蓋印章」;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4、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記載「無不實傳票編號」,然被告業已自承:起訴部分我都有做傳票,有兌現一定要製作轉帳傳票去處理,借貸才會平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確與一般商業會計準則相符,應認此部分為「不詳不實傳票編號」,仍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④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審誤載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後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予以審判。
3.附表一(港一公司支票部分)、附表二(大淞公司支票部分)、附表三(港一公司存款部分)、附表四(提供電子帳戶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附表三部分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四部分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即附表一、二)認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47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12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如附表四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計1罪間,其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一併審究。
㈢刑之減輕
附表四部分,被告前述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尚不能逕與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行為等價齊觀,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不思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工作上機會侵占、詐領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金額高達1,083萬8,897元【計算式:657萬9,110+207萬9,787+218萬=1,083萬8,897】,復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隱瞞不法取得之款項長達3年之久;事後雖坦承事實欄部所載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由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取回所損失金額計180萬5,130元【計算式:133萬+3萬1,244+44萬3,886=180萬5,130】,然迄仍無法清償自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所取得之其餘不法利益903萬3767元(理由後述)已造成公司與員工相互間之嚴重不信任感,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因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自應予深責。另又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將其申設之電子帳戶提供詐欺成員使用,已造成告訴人吳○○、凃○○、黃○○、黃林○、周吳○○金錢上之損失,其過程中雖與其中之告訴人黃○○以1萬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等情,固有告訴人黃○○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商會警卷第99-101頁,商會審查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3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但仍未與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目前從事芳療工作,家中有前夫及3名未成年子女,自己與子女身體健康狀態不佳等語(見商會審查卷第297-299頁,原審卷第145-146頁);併參酌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代理人於原審理時陳稱: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受損金額高達700餘萬元,被告犯罪所得數額非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第146-147頁)、告訴人周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沒有還錢,希望被告進去關等語(見原審第147頁),暨原審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節(見原審卷第148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符,各罪量刑稱妥當,犯罪事實部分定應執行刑刑度,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時間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被害人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已取回部分損失款項及被告此部分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敘明下列沒收:㈠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得款項計1,083萬8,897元、如事實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所獲報酬7,00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得款項部分,已由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取回部分款項180萬5,130元,另幫助犯一般洗錢所獲報酬部分,則經被告與告訴人黃○○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均已如上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計903萬3,767元【計算式:1,083萬8,897-180萬5,130=903萬3,767】,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支票背書、如事實欄所載變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予金融機構行員收執,已屬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真正印章於前述支票、取款憑條蓋用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則毋庸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事實一部分)略以:被告於106年3月1日到職後,即自同年4月17日起開始侵占客戶交付支票並製作不實憑證以掩飾犯行,顯見被告於應徵時即存有圖謀不軌之心,足認其係計晝性犯罪,惡性重大,而原審僅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前夫離婚後,一人單獨扶養3名患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因生活經濟壓力及照顧先天性疾病之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時失慮方犯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請從輕量刑云云及否認事實二部分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一】港一公司支票部分編號支票兌現時間(民國)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新臺幣)盜用港一公司印章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不實傳票編號罪刑(有期徒刑部分)1106年04月17日NZ000000000萬6155元無郵局帳戶不詳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06年04月27日HA00000000萬8113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6年05月02日NZ000000000萬148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106年05月02日ND00000000萬600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06年07月20日NZ000000000萬0439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106年07月25日AK00000000萬9115元無玉山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106年08月30日ACP00000000萬490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106年08月30日AYP00000000萬6175元無玉山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106年09月25日AK00000000萬7842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106年09月30日NZ000000000萬6542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106年10月25日AK00000000萬3500元無玉山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106年12月07日NZ000000000萬8824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3107年01月15日ND00000000萬176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107年01月22日DKZ000000000萬4349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5107年01月25日AK00000000萬729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6107年01月30日AAZ000000000萬8503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7107年02月26日AK00000000萬50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107年02月26日AK00000000萬3190元無玉山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9107年03月01日NZ000000000萬80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0107年03月21日ND00000000萬706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107年04月20日AAH00000000萬268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107年04月30日PZ000000000萬618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3108年01月17日PZ000000000萬5980元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108年04月16日PZ000000000萬7601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5108年06月03日HA0000000(起訴書誤寫為MA0000000)13萬9650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6108年06月25日PD00000000萬9980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7108年06月25日PZ000000000萬5256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8108年07月01日KZ000000000萬1554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9108年07月30日KB00000000萬4332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0108年08月26日PZ000000000萬2593元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108年08月28日SC00000000萬22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2108年12月02日MZ000000000萬2112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3108年12月25日AN00000000萬4163元無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4108年12月30日MA00000000萬9320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5109年01月13日MZ000000000萬7748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6109年02月05日CZ0000000000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7109年02月11日QZ000000000萬1446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8109年03月02日MZ000000000萬3442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9109年03月23日MA00000000萬4920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0109年03月25日LR00000000萬3092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109年04月20日SZ00000000000元無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2109年04月27日MZ000000000萬1226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3109年05月05日QZ000000000萬188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4109年05月11日NN00000000萬8135元無臺銀帳戶不詳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5109年05月28日QD00000000萬160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6109年06月03日SZ00000000000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7109年07月30日MZ000000000萬1440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金額合計657萬9,110元【附表二】大淞公司支票部分編號支票兌現日期(民國)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新臺幣)盜用大淞公司印章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不實傳票編號罪刑(有期徒刑部分)1108年02月20日PZ000000000萬3299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108年06月03日BX00000000萬973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8年07月19日BX00000000萬8289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08年07月25日AK00000000萬元無郵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08年08月20日BX00000000萬5860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108年10月17日BZ000000000萬323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7108年10月25日AZ000000000萬7202元有(包括港一公司印章)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109年03月03日BX00000000萬9900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109年03月17日DA00000000萬8109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109年04月27日BX00000000萬3222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109年06月29日MZ000000000萬8724元有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2109年08月13日(起訴書誤寫為109年08月17日)MZ000000000萬3886元無臺銀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金額合計207萬9,787元【附表三】港一公司存款部分編號款項詐領時間(民國)正確金額(新臺幣)變造金額(新臺幣)詐領金額(新臺幣)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不實傳票編號罪刑(有期徒刑部分)1109年03月16日5000元168萬5000元168萬元兆豐帳戶00000000000吳亞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109年06月10日(起訴書誤寫為109年06月08日)3萬3450元53萬3450元50萬元兆豐帳戶不詳吳亞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金額合計218萬元【附表四】提供帳戶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罪刑1(簡判)告訴人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APP,向告訴人吳○○佯稱可加入商店平台「OneShop.tw」經營店鋪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6日11時20分許27萬5,150元彰銀帳戶吳亞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簡判)告訴人凃○○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撥打告訴人凃○○電話,假冒為其姪女並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9日11時33分許、35分許10萬元、15萬元彰銀帳戶3(簡判)告訴人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3時20分許,撥打告訴人黃○○電話,假冒為其姪女並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9日12時58分許29萬9,000元彰銀帳戶4(簡判)告訴人黃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1時2分許,撥打告訴人黃林○電話,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託陳○君匯款。110年11月29日13時52分許30萬元彰銀帳戶5(併辦)告訴人周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撥打告訴人周吳○○電話,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38萬元彰銀帳戶金額合計150萬4,1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