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65號
原告 張源龍
被告 廖雅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正光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力行路與永安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欲自力行路左轉永安路,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交通費用6,000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2,200元(含零件1,450元、工資75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剛時是綠燈直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從其右側往左切,且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未提出單據,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及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正昇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反面)互核無訛,是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6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5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允。
⑵交通費部分:得請求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云云,惟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得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89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4年7月(見本院卷第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25日止,實際使用已逾3年,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200元(包含零件1,450元、工資75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5元(計算式:1,450元×0.1=145元),另加計不折舊工資,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95元(計算式:145元+750元=89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應以89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准。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佐以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58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3,545元(計算式:2,650元+895元+1萬元=1萬3,545元)。
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其餘7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64元【計算式:1萬3,545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3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