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68、96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儘之之存摺」補充更正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事實及理由欄第6行之「網路帳號[email protected]得標匯款通知電子郵件」更正為「網路帳號[email protected]得標匯款通知電子郵件」、第6行之「附客戶 簡俊哲 開戶之基本資料」補充為「附客戶甲○○○開戶之基本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所申辦之帳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斟酌其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198號卷第5頁),是該帳戶存摺等物,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遭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