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顧承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承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顧承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僅記載:「因不服判決(按應係「裁定」之誤載),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抗告理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